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銘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對第三審之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洪銘祥(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已徹底誠心悔過,且被告已經羈押1年9月,將來會誠心面對司法公平判決,絕不會畏罪逃亡規避刑事責任,且依鈞院第二審判決之結果,被告僅需再執行
3年餘即可呈報假釋,更無逃亡躲藏數十年之必要,連累年邁之雙親及唯一的女兒。被告既已深感悔意,且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
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雖已上訴最高法院,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㈡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6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107年9月1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同年11月1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108年1月14日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本院已於108年1月29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被告於108年3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該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
㈢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1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被告6年10月、5年
6月、5年6月、3年6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4月,其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4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宣告之刑度均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縱被告聲請意旨稱其於1年9月之羈押期間已徹底的誠心悔過,絕不會畏罪逃亡,且依本院判決結果,被告僅需再執行3年餘即可呈報假釋,更無逃亡躲藏數十年之必要,連累雙親及女兒,被告願提供30萬元之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所製造、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其數量龐大,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之素行及生活狀況,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事由,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