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73號上訴人 葉錦華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上訴人 洪瑞煌 (即 洪惠齡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上訴人 游湞冠 (即洪惠齡之承受訴訟人)
游朝鈿 (即洪惠齡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游湞冠、游朝鈿為被上訴人洪惠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洪惠齡在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年9月16日死亡,洪瑞煌、游湞冠、游朝鈿為被上訴人洪惠齡之繼承人,另洪惠齡之子游0義及其女游0昕、游0淑三人則已依法為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洪惠齡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及洪惠齡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70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3249號(即洪惠齡之子游0義及其女游0昕、游0淑三人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對無訛。綜上,洪瑞煌、游湞冠、游朝鈿既為洪惠齡之繼承人,則應為承受訴訟人,惟前開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除洪瑞煌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其餘繼承人游湞冠、游朝鈿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洪惠齡其餘之繼承人游湞冠、游朝鈿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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