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明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明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明義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明義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羅明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受刑人羅明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中旬│105.3.15-105.3.16│105.5.31│├───────┼─────────┼─────────┼─────────┤│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彰化地檢105年度偵││機關年度及案號│字第6631號│字第6631號│字第6631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號│106年度易字第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854││事實審││││號││├───┼─────────┼─────────┼─────────┤││判決│106.5.10│106.5.10│108.3.7│││日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號│106年度易字第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36││判決││││號││├───┼─────────┼─────────┼─────────┤││判決確│106.6.13│106.6.13│108.3.7│││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6度執字│彰化地檢106度執字│彰化地檢108度執字│││第3872號│第3872號│第1562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