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60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峻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2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8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父親現在腦中風及2至3度燙傷需要人照顧,而且家中只有抗告人1個兒子,且家境不好,希望能改判勞動服務或是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而且抗告人已深深後悔,也不敢再吸食毒品,抗告人願意配合隨時至派出所驗尿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1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1月2日上午9時5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開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於108年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體(檢體代號:C002)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檢出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9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55600ng/mL,均分別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之18倍、111倍),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被告所有施用本案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證,足認抗告人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又抗告人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本件抗告人復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94年7月25日)已逾5年,屬5年後再犯情形,原審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使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自由裁量餘地,意即無法針對受處分人之個人工作、交友及生活作息狀況或家庭因素,另行以其他替代方法而免予觀察、勒戒。本件抗告人所陳家中父親因腦中風及燙傷需要其照顧,若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將無人照顧,懇請念在抗告人有悔意,准予抗告人得不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云云,洵屬無據。另抗告人若有相關需求,應求助各該相關社福機構或各縣市政府社會局,此與法院應否核准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關連。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
,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道周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