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47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陳仕明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既受讓上開借
款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又被告
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
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
依約繳款,迄至94年1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語,又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4年9月14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440元及120元,合計確定為1,5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