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吳秀雲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零 陸元 自民國8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
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
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A14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2月2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929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89年4月24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58,739元(含本金52,006元、利息6,133元、
違約金600元)及其中本金52,00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
應收帳務明細、每月帳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