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3號100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何啟 𣜯
何啟燥 何啟鍊 何美枝 何美丹 尤 何美嫦 何美姿 何啟璋 何啟浩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羅世昆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何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何啟𣜯代理 何善家 於民國87年6月9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1月8日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以「和解繼承」為原因,向被告申請辦理被繼承人 何騰鳳 之繼承登記,經被告以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態樣完成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嗣後原告何啟𣜯多次申請更正該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被告均以於法不合,予以否准。原告何啟𣜯復於99年5月17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原告共有新竹縣○○鄉○○段○○○○號等4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案經被告認定原告所請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錯誤與遺漏情形,無由依據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以99年6月2日新湖地登字第099000195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何啟𣜯之更正登記申請,原告何啟𣜯不服,與另一原告何啟燥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相關公文往來明細表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請求依據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將列舉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即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各點所載內容,辦理登記。伊多次向被告陳情將系爭登記內容從「公同共有」更正為「分別共有」,新竹縣政府亦先後於96年5月1日及96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作成要求被告依照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所載內容及新竹縣政府96年11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60156394號函(下稱「96年11月15日函」)儘速辦理登記之結論,然被告卻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加以辦理,顯然屬於登記錯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及新竹縣政府96年5月1日及96年11月19日會議決議,將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系爭和解筆錄為依據,將系爭和解筆錄內列舉之繼承人就繼承之系爭土地作成登記為分別共有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伊係依照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內容辦理本件和解繼承登記,並無登記錯誤與遺漏之情事,且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與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證明原因文件所載不符及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而本件係由共有人之一持系爭和解筆錄代為申辦和解繼承登記,申辦時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和解筆錄,筆錄內容並無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之權利範圍,各繼承人亦依筆錄意旨辦理,因此原告申請更正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自非法之所許。另有關原告申請更正和解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申請書之部分,自新竹縣政府100年3月7日府地籍字第1000024886號函(下稱「100年3月7日函」)說明內容可知,伊依現行法令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原告99年5月17日申請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4至67、109至11
0頁),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何啟燥、何啟鍊、何美枝、何美丹、 尤何美嫦 、何美姿、何啟璋、何啟浩等8人(下稱「原告何啟燥等8人」)部分: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如未經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僅原告何啟𣜯有於99年5月17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登記為分別共有,其餘原告何啟燥等8人均未提出本件申請,另原告何啟燥則係於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何啟𣜯之申請後,與原告何啟𣜯一同提起訴願,原告何啟鍊、何美枝、何美丹、尤何美嫦、何美姿、何啟璋、何啟浩再於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何啟𣜯、何啟燥之訴願後,始與原告何啟𣜯、何啟燥一併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申請書影本、原處分影本、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至32、256頁)。
則原告何啟燥等8人未曾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認其此部分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其訴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六、原告何啟𣜯部分:原告何啟𣜯主張伊係依照系爭和解筆錄第11點之內容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且新竹縣政府業於96年5月1日及96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要求被告依照會議結論之內容儘速辦理登記,故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及會議結論內容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顯有違法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何啟𣜯申請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錯誤與遺漏之情形,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何啟𣜯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69條固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略以:「土地法第69條所謂『登記錯誤』、『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月22日臺內地字第8173958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係為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意旨,並有同法第37條第2項之依據,且其規範內容亦未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及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均無牴觸,自得為裁判之依據。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何啟𣜯代理何善家於87年6月9日持系爭和解筆錄,以「和解繼承」為原因,向被告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辦理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所附登記清冊載明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6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登記清冊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至6頁)。又稽諸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僅載明:
何騰鳳之繼承人 何啟鐘 等57人願就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80分之1680(即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未載明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依何善家之申請及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內容,據以作成以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等57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之系爭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可言。
2.又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則係載明「兩造共有如第1項所載之48筆土地(其中部分先合併為如第10項所示)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該項下又細分195小項(第
195小項又細分17小點),合計共欲將系爭土地先合併再分割成211筆土地,其中前154筆土地分由個別繼承人單獨所有,並無各繼承人分別所有之權利範圍;其餘57筆土地則分由部分繼承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49至63頁),而非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且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最近修正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6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係何騰鳳之繼承人之一何善家持系爭和解筆錄申請和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非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則被告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無從據以將系爭土地登記成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之型態。
則被告作成「公同共有」型態之系爭登記,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故原告向被告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內容,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洵屬無據。
3.新竹縣政府嗣於96年5月1日召開「研商申請人何啟𣜯申請更正和解繼承之權利範圍疑義會議」,會議主席(地政局長)雖裁示:「申請人請求將和解筆錄內列舉之繼承人,登記為持分共有部分,請新湖地政事務所以和解筆錄為依據,並按該筆錄第11項各點所載內容,儘速辦理登記」(本院卷第82頁);又於96年11月19日召開「本縣○○鄉○○段持憑法院和解筆錄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疑義會議」,會議主席(縣長)雖亦裁示:「本件仍請新湖地政事務所及陳情人依本府96年5月l日召開研商申請人何啟𣜯申請更正和解繼承之權利範圍疑義會議結論事項,及本府96年11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60156394號函示意旨,儘速辦理登記」(本院卷第84頁)。惟因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之內容,並非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已如前述,是上開地政局長及縣長雖均指示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各點所載內容為依據辦理登記,並不表示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被告亦不得因此而為違法之更正登記甚明。
4.被告於98年12月3日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4066號函新竹縣政府,就原告何啟𣜯陳情更正系爭土地何騰鳳之繼承人權利範圍案,提出甲、乙兩案之處理方式:甲案維持原登記之公同共有關係,較無爭議且符合法制;乙案則係以申請人附具之繼承系統表,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並登記為其權利範圍,惟因係以和解筆錄為依據,查其繼承系統表亦非和解筆錄成立時同時製作,其是否與原來和解筆錄內容之意旨一致,宜由法院審認,故本案擬採甲案為宜,是否妥適,請新竹縣政府核示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就此,新竹縣政府於98年12月21日以府地籍字第0980191817號函復被告略以:有關原告何啟𣜯陳情系爭土地何騰鳳之繼承人權利範圍案,請依本府96年月1日及96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會議結論儘速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並未具體指示被告究應採取何種處理方案。及至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0年3月7日,新竹縣政府再以府地籍字第1000024886號函被告略以:「有關何啟𣜯申請更正和解繼承登記權利範圍一案,既經貴所審認於法不符而無從憑辦,故仍請貴所依現行法令有關規定辦理」(答辯卷第55頁)。益足徵新竹縣政府96年月1日及96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會議結論,並不足以作為原告得申請更正系爭登記之依據。故原告向被告申請依新竹縣政府96年月1日及96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會議結論,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
處分駁回原告何啟𣜯更正系爭登記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判命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及新竹縣政府96年
5月1日及96年11月19日會議決議,將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系爭和解筆錄為依據,將系爭和解筆錄內列舉之繼承人就繼承之系爭土地作成登記為分別共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