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95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OUISVUITTONPARIS」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於民國98年4月下旬間,知悉被告甲○○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在雅虎奇摩網路上網拍賣,刊登販賣上開仿冒手提包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購買,並以其所有臺灣郵政公司北投關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買家匯款之用,嗣於98年5月7日,為警上網蒐證標購取得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LOUISVUITTONPARIS」手提包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0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而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9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仿冒「LOUISVUITTONPARIS」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供其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