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A童(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父(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A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B童(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B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整
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
簡字第5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3,200元。是以相對人即被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320元【計算式:3,200元×1/10=320元】,並加計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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