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
原告 陳榮旭
被告 洪翊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網銀帳號並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在該銀行門口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為「 柳當銘 」之成年男子。嗣柳當銘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其所屬成員前於111年2月至3月間透過LINE暱稱「嵐」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予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在執行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明細(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52、54至56頁);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