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頂麗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增列「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73之1號」「相對人丁○○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21之2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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