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517號原告乙○○
己○○戊○○
樓丁○○丙○○
樓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玖仟捌佰捌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