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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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建良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告 潘奕文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 律師
張玉希 律師被告 劉澤閎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 律師被告 張照明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35號、100年度偵字第10280號、100年度偵字第14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建良、劉澤閎、張照明、 王傳欣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 周宥霖 (另案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因見報章雜誌報導新興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Chloroamphetamine)」毒性更甚搖頭丸,且販毒者均以俗稱之「新搖頭丸」對外販售,且「對-氯安非他命」並未遭列管為毒品或管制藥品(迄至一00年六月二十日始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渠等見此有利可圖,即共同基於製造主要成分含有對-氯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副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混合錠劑之犯意,由周宥霖取得不明來源之製造前揭毒品流程圖後,即與紀建良、劉澤閎及張照明共同購置製作前揭毒品所需之四氯苯甲醛、硝基乙烷、醋酸銨、氫化鋁鋰、異丙醇、氫氧化鉀、硫酸鎂、乙醇等化學原料及圓底燒瓶、磁力攪拌機、分液漏斗、濾紙、冷卻設備、陶瓷漏斗等製毒器具,由紀建良委請具有化學研究所碩士學歷之被告潘奕文依製毒流程圖解說製毒過程,潘奕文遂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紀建良位於 臺北 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修車廠,依製造流程圖所記載之製毒步驟教導紀建良、劉澤閎及張照明操作製毒器具,以「四氯苯丙醛」作為製毒主原料,過程中添加硝基乙烷及醋酸銨,經反覆加熱、除水後,再添加氫化鋁鋰(LithiumAluminiumHydride,簡稱LAH)作還原反應及純化(詳細製程詳卷附製毒光碟及製毒筆記)。周宥霖、紀建良及劉澤閎經依潘奕文所教授之步驟操作,復參考自行搜尋之製毒資料,成功製成含有對-氯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粉末。於試驗成功後,即由紀建良出資,周宥霖再委請張照明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以張照明名義承租位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周宥霖、紀建良及王傳欣並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某化工材料行大量購置製毒所需設備及化學原料,在上址租屋處之四樓頂樓加蓋之隱密處所,作為渠等共同製造毒品之地點,劉澤閎、王傳欣、紀建良、張照明及周宥霖遂依上開製毒步驟,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之粉末,再由王傳欣將上開製作完成之毒品粉末,藏放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盤底部夾層,駕駛前揭車輛送至周宥霖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之居所,由周宥霖將上開製成之含有氯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毒品粉末摻入不明來源之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再添加咖啡因、黏著劑及乳糖等將毒品粉末賦形後,以自行購置之打錠機器打成藥錠以販售之,而王傳欣亦於九十九年九月下旬至十月上旬間某日,在上址租屋處之4樓頂樓加蓋處,自周宥霖處取得數量不詳、渠等所共同製造完成之俗稱「新搖頭丸」成品供己施用以試驗品質。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因周宥霖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一樓前為警查獲,並自周宥霖身上起出愷他命一瓶(淨重0‧四七一0公克)、搖頭丸成品四十四顆(淨重一四‧0八公克)及行動電話三支,旋在上址頂樓加蓋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製毒設備及原料,另在周宥霖之上開居所扣得搖頭丸二‧五顆(淨重0‧四七一0公克)、施用K他命用之K盤、卡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粉末及製毒器具,經由周宥霖警詢、偵查中證述、現場扣得之製毒筆記及現場鑑驗報告等,發現紀建良、張照明、王傳欣、劉澤閎及潘奕文亦涉有上開罪嫌,於一00年三月十六日持本院一00年聲搜字第六五六號搜索票對渠等執行搜索,在王傳欣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住處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粉末一包(淨重一八‧九0五九公克)、含有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咖啡色粉末一包(淨重五‧八四四一一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粉末一包(淨重六‧七七七一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氯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之咖啡色藥丸七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氯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之墨綠色藥丸三顆、含有氯安非他命、PMMA及愷他命成分之咖啡色藥丸五顆、含MDMA、MDA及愷他命成分之藥丸十六顆及含有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咖啡色粉末一包等物,在劉澤閎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八樓住處,扣得愷他命粉末三包(淨重七‧七一二七公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紀建良、劉澤閎、張照明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認被告潘奕文涉犯幫助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者,為求得以適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關於向某人購買毒品或共犯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非指補強自白真實性證據,毋寧係指佐證單一指證真實性之證據,亦即不利指證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而應有足以驗證之其他證據,亦即指其他有關足以證明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供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內容,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是此類犯罪之重點乃在於犯罪證據之蒐證及補強,而非僅係在法庭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完全在供述憑信性不高之證人證詞上打轉(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六七號判決可參)。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紀建良、潘奕文、劉澤閎、張照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紀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被告張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證人即被告劉澤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㈤證人即被告潘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㈥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㈦本院一00年度聲搜字第六五六號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六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及扣押物照片三十二張;㈧臺北憲兵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份、憲兵司令部臺北憲兵隊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憲直刑鑑字第一000000六五六號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憲兵隊臺北字第○○○○○○○○○○、二一六號鑑定書;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偵字第二七七0八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訴字第二二0號判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破獲周宥霖涉毒品案初步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破獲周宥霖涉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共三張、現場照片共三百八十六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四五0八號鑑定書、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九九六六六四號)各一份;㈩卷附之製毒錄影檔案光碟一張、製毒筆記本影本一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壹週刊第四五八期網頁目錄一份附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六、訊據被告紀建良、潘奕文、劉澤閎、張照明均不否認周宥霖取得不明來源之製造流程圖後,由紀建良委請潘奕文依流程圖解說過程,渠等在紀建良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之修車廠,潘奕文依製造流程圖所記載之步驟教導劉澤閎操作器具,張照明負責錄影,又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周宥霖委請張照明以張照明名義承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房屋, 嗣經警 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一樓查獲周宥霖,並起出搖頭丸成品,且在上址頂樓加蓋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製毒設備及原料,並在周宥霖居所起出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粉末及製毒器具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㈠被告紀建良辯稱:周宥霖是我公司股東,他借我樓上辦公室使用,我是上完班好奇上去看一下而已,我不知道周宥霖是做什麼的,那些設備、材料是周宥霖拿過來的。潘奕文之前有來公司跟我聊天,我之前有跟她姐姐在一起,跟她姐姐有些事情發生爭吵,潘奕文來公司瞭解。潘奕文有在公司碰到周宥霖,周宥霖有問我潘奕文是做什麼,我跟他說她是做化學的,周宥霖才叫我問潘奕文一些東西。周宥霖有跟我說拍攝那個光碟是要做「補精」。張照明租房子要做什麼我不知道。潘奕文的姐姐之前是有跟我在一起等語;㈡被告潘奕文辯稱:我是被冤枉的,我自始至終都沒想要幫助做這些。我記得我是到紀建良車廠樓上二樓做示範操作,只記得是在新莊那邊,但詳細地址我沒記得是什麼路。那次實際操作時,被告是都在的。我本身大學是化學系,研究所念師大化學,案發後還在中研院上班,是案發後我才離開中研院,因為我父親中風,要照顧他所以我才離職。這些程式我記得是周宥霖提供的。在新莊那邊我記得實際操作是一次,教導的話好像有過兩次。我當時是認為這是合理的,可能是在做一些「補精」裡面的成份,當時他們也是這樣講的。據我瞭解「補精」是一種保養品,可能具有一些維他命或人體的氨基酸,應該也是提神的飲料。我在中研院工作,學習時才有在做有機合成的東西。因為我自己是沒有在做補精的研究,當下沒有查覺到會是毒品的東西,但我知道大部分的藥品是用化學和合成的方式等語;㈢被告劉澤閎辯稱:我沒有幫忙製造毒品。那時是周宥霖問我有無工作,我當時失業,他問我對「補精」有無興趣,我就去看看,我就去紀建良的車廠看看,現場是在樹林那邊。「補精」這東西,周宥霖有給我一盒液態的東西,說是補充身體營養成份的。在教導時我有發現不對勁,當時我就離開了。我在那邊前後只待了兩三次等語;㈣被告張照明辯稱:我是冤枉的,之前我有自己的工作,周宥霖是我國小同學,他會打給我要我找他。他有說他要做「補精」,是保健食品,要我幫他一些忙,我想說同學就去幫忙,他要我過去拍攝。我租這房子租金是四萬多還是五萬,租房子的錢是周宥霖給我的,他給我十萬元,但他沒有說打算要租多久,租房子那裡是在泰山那邊。潘奕文的示範是在修車廠那裡,是在不一樣的地方。至於為何「補精」還要找潘奕文做示範,這我不清楚,這要問周宥霖等語。
七、經查:㈠關於周宥霖取得不明來源之製造流程圖後,由被告紀建良委
請具有化學研究所碩士學歷之被告潘奕文依流程圖解說過程,被告紀建良、潘奕文、劉澤閎、張照明及周宥霖等人,於九十九年農曆年間,在被告紀建良所經營上開修車廠內,被告潘奕文依製造流程圖所記載之步驟教導被告劉澤閎操作器具,以「四氯苯丙醛」作為製造主原料,過程中添加硝基乙烷及醋酸銨,經反覆加熱、除水後,再添加氫化鋁鋰作還原反應及純化,被告張照明負責錄影之情,業據被告紀建良、潘奕文、劉澤閎及張照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一七、二九至三0、三七、三
九、四0、一七六、一八一、一八六至一八七、一九二、一九五頁;原審卷㈠第一0三頁反面、一三七頁反面、一七一頁反面)。且經證人周宥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字第二七七0八號卷第六頁反面、六一、二三九頁;原審卷㈡第四九、五三頁)。並有卷附之錄影檔案光碟一片、筆記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份(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二九四至第三二八頁、第三七四至四0七頁、第三六七至第三七三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一八九至二二八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周宥霖委請被告張照明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以被告張
照明名義承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房屋,周宥霖在上址租屋處四樓頂樓加蓋之隱密處所,作為製造毒品之地點,周宥霖遂依上開筆記步驟並與王傳欣,共同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之粉末,再由王傳欣將上開製作完成之毒品粉末,藏放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盤底部夾層,駕駛前揭車輛送至周宥霖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六樓之居所,由周宥霖將上開製成之含有氯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毒品粉末摻入不明來源之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再添加咖啡因、黏著劑及乳糖等將毒品粉末賦形後,以自行購置之打錠機器打成藥錠,而王傳欣亦於九十九年九月下旬至十月上旬間某日,在上址租屋處之四樓頂樓加蓋處,自周宥霖處取得數量不詳製造完成之俗稱「新搖頭丸」成品供己施用以試驗品質。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因周宥霖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一樓前為警查獲,並自周宥霖身上起出愷他命一瓶(淨重0‧四七一0公克)、搖頭丸成品四十四顆(淨重一四‧0八公克)及行動電話三支,旋在上址頂樓加蓋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製毒設備及原料,另在周宥霖之上開居所扣得搖頭丸二‧五顆(淨重0‧四七一0公克)、施用K他命用之K盤、卡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粉末及製毒器具。復經警於一00年三月十六日執行搜索,在王傳欣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住處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粉末一包(淨重一八‧九0五九公克)、含有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咖啡色粉末一包(淨重五‧八四四一一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粉末一包(淨重六‧七七七一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氯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之咖啡色藥丸七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氯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之墨綠色藥丸三顆、含有氯安非他命、PMMA及愷他命成分之咖啡色藥丸五顆、含MDMA、MDA及愷他命成分之藥丸十六顆及含有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咖啡色粉末一包等物之情,亦據被告張照明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宗第四一、一八二頁;原審卷㈠第一四七反面頁;原審卷㈡第一一七頁),且經被告王傳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供述綦詳(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一一至一三、一七0至一七三頁;原審聲羈字第一八0號卷第三至四頁反面),並有證人周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二七七0八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至第七、五八、五九至六0、二三九頁),復有原審一00年度聲搜字第六五六號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憲兵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份、憲兵司令部臺北憲兵隊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憲直刑鑑字第○○○○○○○○○○號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憲兵隊臺北字第○○○○○○○○○○、二一六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偵字第二七七0八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訴字第二二0號判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破獲周宥霖涉毒品案初步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破獲周宥霖涉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共三張、現場照片共三百八十六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四六九三九號鑑定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四五0八號鑑定書、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九九六六六四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等資料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八、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紀建良、潘奕文、劉澤閎、張照明在上開修車廠操作器具、拍攝時,是否知悉係在製造毒品,亦即主觀上有無製造毒品之犯意,以及其等有無參與周宥霖、王傳欣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租屋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情。就此:
㈠就被告四人辯稱周宥霖係向其等聲稱係要研發製作補精,其等不知係與製造毒品有關一節,此業經:
⒈證人周宥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之前有想過要進補精
來賣,也有拿補精給他們看過,補精的外觀是比較細長的玻璃瓶,是液體,那是現有流通之成品,本來就可以買來喝,伊覺得對身體有幫助,也跟他們說有益身體健康,不記得補精的名稱,也不記得是哪家公司生產,補精的瓶子顏色可能像咖啡色,只知道是深的顏色,又 伊有 拿補精給紀建良喝過,不清楚張照明有無喝過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四五背面至四六、六四至六四頁反面、七0頁反面)。
⒉同案被告王傳欣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於九十九年九月中旬開始幫周宥霖載貨,有時候載運的貨物是水族館的用品,有載過化學藥品一次,周宥霖向伊表示係用來製造補精的原料,另伊於九十九年九月中旬一直到十月一、二日為止,在該處四樓看過化學原料及化學製作器具,周宥霖要伊幫忙操作化學儀器,也是跟伊說是要做補精等語(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宗第一一、一二頁),以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伊有參與樓上實驗室製程的部分,當時伊有懷疑並問周宥霖在做什麼,周宥霖回說是在做健康食品的補精等語無訛(原審聲羈字第一八0號卷第三頁反面)。
⒊並據被告四人分別供述如下,且互核相符:
⑴被告紀建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周宥霖係
伊修車廠的股東,潘奕文是到修車廠找伊才認識周宥霖,當時周宥霖問伊潘奕文是誰及做何行業,伊告知是女朋友的妹妹且在中研院上班,事隔一個多月後,周宥霖就拿二、三箱的補精來給伊、女朋友及潘奕文喝,隔幾天周宥霖稱要開生技公司,可否請伊找潘奕文來教他們操作儀器,伊有跟潘奕文提及周宥霖要製造補精,又拍攝過程沒有聽到對氯安非他命,另伊見過張照明這些次數,張照明也是說要做補精,但伊不清楚劉澤閎有無喝到補精,因伊沒有看到等語(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三0、一七六頁;原審卷㈠第一0三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一二六頁反面至一二七、一二八頁反面、一二九頁反面、一三0頁)。
⑵被告潘奕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因伊姊姊
和紀建良常吵架,所以有陣子伊常到紀建良的修車廠,經由紀建良介紹認識周宥霖,周宥霖問伊工作的背景及經歷,周宥霖稱在做生技事業,有些器具不知如何操作,請伊幫忙教導,並表示製作成功會請伊到公司上班,又一開始幫忙時,周宥霖說製造的是一種藥,是補精的成分,且稱與之前做保養品的公司股東分家,要自己出來開類似的保養品公司,其他股東將人力帶走,只剩下原來公司的配方,希望能將原本公司產品做出來,伊詢問產品的內容為何,周宥霖就說是補精,他們也有送伊補精,外包裝是外文,但沒有詳細看成分,像膠原蛋白小罐的包裝,所以伊並不知道是在製造毒品等語(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三七、三八、一九二、一九六頁;原審卷㈠第一七一頁反面;原審卷㈢第五三至五三頁反面、五四、五五、五六頁反面)。
⑶被告劉澤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當時周宥
霖說要做健康食品,並拿補精給伊飲用,詢問伊是否願意學習,屆時會開生技公司做補精生意,所以伊才會去修車廠,到修車廠學習做健康食品時,係伊第一次見到潘奕文、紀建良,當時都沒有人提到對氯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一七、一八、一八六頁;原審卷)第一0四頁反面至一0五、一0六頁反面、一0七頁反面;原審卷㈢第六四頁)。
⑷被告張照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當時伊負
責攝影,周宥霖跟伊說是在做補精,伊不知道光碟內容為毒品製造過程,一直以為是在做補精,又周宥霖之前有拿補精給伊喝,外包裝是銀色長方形盒裝,外包裝有寫補精,沒有算過盒內有幾罐,周宥霖向伊表示想要代理,也想要自己研發,因要自己做,就問伊可否幫忙攝影,紀建良及劉澤閎係在修車廠見面才認識等語(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四一、一八一頁;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一一四頁反面、一二五至一二五頁反面)。
⒋參以證人周宥霖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被警察查獲後,
於偵查中提出上揭錄影光碟且供出光碟內之人為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憲兵司令部臺北市憲兵隊向原審聲請監聽被告紀建良、潘奕文、劉澤閎、張照明及王傳欣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期間從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其等彼此間均無就周宥霖製造毒品被查獲及在修車廠製造等情有任何聯絡或勾串之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00一0九六號、一00年度聲監字第一一一號卷可憑。且被告紀建良、潘奕文、劉澤閎及王傳欣均於一00年三月十六日下午經臺北憲兵隊持搜索票搜索上開修車廠及渠等住居所進而隨案解送製作警詢筆錄,經憲兵司令部臺北市憲兵隊同日實施搜索進而解送,此有原審一00年聲搜字第六五六號之搜索票及憲兵司令部臺北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按(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四九至五0、六四至六五、七
九、八一、八三至八四頁)。衡以被告四人在此同日突遭搜索隨即遭解送訊問,彼此並無機會相互勾串之情形下,自警詢時起及偵查中,即均已分別供述周宥霖確實表示係要從事研發製造補精等語,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
⒌據此,足徵周宥霖確有向被告四人以及同案被告王傳欣等
人聲稱係在研發製作補精,並曾拿出補精之保健食品予被告紀建良等人觀看或試飲無誤。再佐以市面上號稱補精、提神飲料或保健食品者,非必天然成分製成,黑心商人在其中添加化學成分者,屢見不鮮,自難以被告四人何以未就證人周宥霖向被告四人聲稱係在研發製作補精,但卻要求證人潘奕文教導操作化學器具提出質疑,抑或被告四人何以未立即聯想係在製造毒品,逕認被告四人明知係在製造毒品,而非補精。是被告四人辯稱其等在上開修車廠內,係因聽信周宥霖聲稱係在製造補精之認知下,操作化學器具進行實驗,並無製造毒品犯意等語,非虛可採。
㈡且在被告潘奕文於九十九年五、六月後,因翻譯周宥霖所提
供之英文文獻後,察覺周宥霖製造之物品跟之前不同,可能係毒品後,立即轉告被告紀建良,被告紀建良遂告知被告劉澤閎,被告紀建良並即要求證人周宥霖將物品搬離上開修車廠,自後即未再與證人周宥霖聯繫,亦未曾前往證人周宥霖所使用及居住,分別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之上開頂樓加蓋處及上開居所等節,亦分別經:
⒈證人周宥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泰山鄉之租屋
處沒有看過劉澤閎,而伊在打錠過程,劉澤閎也沒有去過伊家等語(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二三三頁;原審卷㈡第五四、六五頁)。
⒉同案被告王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認識周宥霖,伊只
是在周宥霖位於○○鄉○○路的租屋處那邊幫忙,周宥霖要伊做什麼就做什麼,伊不懂什麼化學技術,伊上去過實驗室四、五次,上去時,只有伊跟周宥霖而已,沒有看過同時有別人在樓上等語(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一一至
一二、一七一頁;原審聲羈第一八0號卷第三頁反面)。⒊被告紀建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潘奕文發現
有異,跟伊表示說不像補精的附屬品,稱沒有辦法幫這個忙,所以伊要劉澤閎轉告周宥霖將東西搬走,後來就沒有看到劉澤閎等語(度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三一、一七六頁;原審卷㈠第一0三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一三0至一三0頁反面;原審卷㈢第六二頁反面)。
⒋被告潘奕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操作機器
時,不知道周宥霖在做什麼,只知道做補精的一個成分,之後周宥霖透過紀建良、張照明及劉澤閎請伊幫忙看一些關於化學製作的流程,伊有幫忙翻譯並口頭解說,一直到九十九年五、六月周宥霖向紀建良表示先前製作的流程卡在最後一個關卡,要伊到修車廠幫忙解說,到修車廠後,周宥霖告知是另一項新產品,拿出一份英文的化學製程問伊,伊對於新的製程較不清楚,因為步驟繁複,所以沒有告訴周宥霖如何操作,但伊在筆記上把化學結構寫出讓自己容易看懂,看到PCA的縮寫,因不知道他們的藥性,就回去查發現是對氯安非他命縮寫,是安非他命的衍生物,周宥霖要跟伊繼續聯絡,伊告訴紀建良並不單純,就叫紀建良不要再跟他來往,紀建良也有嚇到的感覺,之後伊已經不敢再接他們的電話,而劉澤閎在周宥霖拿英文資料給伊翻譯後,也沒有再跟伊聯絡,之前不會懷疑補精成分,係因藥品通常是化學製程,伊教完步驟三後,才發現有毒品成分,此外,伊沒有看過王傳欣等語(偵字第一0二八0號偵查卷宗第三七至三九、一九三至一九四、一九六頁:原審卷㈠第一七0背面至一七一頁;原審卷㈢第五0反面、五一反面、五二至五二反面、五四反面至五五、五
六、五七頁)。⒌被告劉澤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伊去過二次
,第三次要去時,紀建良跟伊說好像是在做毒品,叫伊不要去,並要伊通知周宥霖把東西搬走,後來伊就沒有跟他們聯絡,伊也沒有去○○○鄉○○路水族館的實驗室等語(偵字第一0二八0號偵查卷宗第一七、一八六、一八七頁;原審卷㈠第一三七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一0六、一0七頁)。
㈢綜觀上開情詞,倘若被告紀建良、潘奕文及劉澤閎於操作器
具時,即已知悉所製造之物,並非係保健食品而係毒品,豈有於被告潘奕文翻譯周宥霖所交付英文文獻之步驟後,察覺所製成之物可能為毒品時,立隨即有上開舉動反應之理。況證人周宥霖證稱被告四人與渠有製造毒品犯意聯絡,由被告紀建良負責出資,被告潘奕文具有化學專業知識背景,被告劉澤閎負責學習操作機具,被告張照明負責拍攝示範光碟片,證人周宥霖僅係因積欠被告紀建良款項被動受邀參與云云為真,則證人周宥霖在被告四人中途察覺有異全員退出,且未再前○○○鄉○○路之租屋處後,證人周宥霖要無未有任何微詞,反而另找來同案被告王傳欣幫忙操作機具,甚至自行出資購買打錠機及模具之可能,此核諸證人周宥霖於警詢時坦承:「打錠機是我買的,是在一星期前我用新臺幣十七萬元在淡水向一家賣機械的公司購買,之後由公司叫貨車送到我住處樓下的萊爾富,我和阿宏將打錠機搬到我住處房間,原料是小新拿給我的,打碇的模具也是向同一家公司購買,我花了四萬元買了四組打藥錠的模具。」等語(偵字第二七七0八號卷第六頁正反面)即明。
㈣況在本件案發時,被告紀建良係開設修車廠;被告潘奕文則
係在中央研究院擔任約聘研究助理,嗣考取公職,現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任職;被告張照明係黏貼磁磚師傅;被告劉澤閎亦正求職中,此業經被告分別四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且有被告潘奕文所提出之考選部函、銓敘部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令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三二九至三三一頁),殊難採信被告四人在本件案發時,均未接觸施用過毒品,縱成功製造毒品後,亦無銷售管道,且該時均有穩定之正當職業或正求職中,非無所事事遊手好閒之徒,尤其被告潘奕文更有大好前程可期,無任何犯罪動機之情形下,遽萌與證人周宥霖、王傳欣共同製造毒品犯意之可能。
㈤佐以製造毒品乃一般人熟悉之重罪,犯罪團體之成員彼此間
必有一定的互信基礎,事先已謀議如何分工並對製造毒品成功之利益分配存有共識,且衡常均係有施用毒品惡習者,因長期接觸毒品,深知毒品量少價昂,製造或販賣毒品不僅可使己施用毒品來源無虞,轉手之間更可從中賺取暴利,始鋌而走險夥同有此惡習者共同為製造或販賣毒品犯行,日後始有銷售管道。然:
⒈被告紀建良、劉澤閎及張照明間,原本均互不相識,係經
由共同朋友周宥霖介紹後,始在被告紀建良之修車廠內見面;被告潘奕文除因被告紀建良係其胞姐男友關係,而認識被告紀建良外,與被告劉澤閎、張照明、周宥霖,亦均不相識,在上開修車廠操作器具時,除被告四人外,證人周宥霖女友吳家玉、被告紀建良女友潘妍伶均曾在場一節,亦經證人周宥霖及被告四人分別供述如下:
⑴證人周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張照明跟伊係小學及國
中同學關係,劉澤閎跟伊係朋友關係,認識好幾年,忘記何時認識,係透過別的朋友認識,不是透過紀建良認識的,十幾歲時,伊住在新莊裕民街時,就認識住附近的紀建良,伊有投資紀建良的修車廠,在紀建良之修車廠見過潘奕文一次或二次,在本案之前不認識潘奕文,在修車廠內操作設備時,當時伊女朋友吳家玉也在場等語(原審卷㈡第四三、四四、四六、五三、六四頁)。
⑵被告紀建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伊認識張
照明、劉澤閎、潘奕文、周宥霖及王傳欣,跟王傳欣比較不熟,張照明及劉澤閎係周宥霖帶他們到修車廠才認識,之前不認識,潘奕文是女友潘妍伶的妹妹,王傳欣是來車廠修過一、二次車才認識,又當時在修車廠樓上的休息室時,在場的人有潘奕文、劉澤閎、張照明、周宥霖、潘妍伶,還有周宥霖的女朋友綽號「小玉」在場等語(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宗第二八至二九、一七六頁;原審卷㈠第一0三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一二六頁反面、一二七頁反面、一二九、一三二頁反面)。
⑶被告潘奕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周宥霖請
伊教導操作器具,伊在修車廠樓上之休息室看到劉澤閎及張照明,周宥霖表示劉澤閎及張照明係他的員工,當時在場的還有伊二姐潘妍伶、周宥霖的女朋友,又伊沒有看過王傳欣等語(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三七、三
九、一九二頁;原審卷㈠第一七一頁反面;原審卷㈢第四九反面、五0頁反面)。
⑷被告劉澤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第一次去
修車廠才認識紀建良及潘奕文,周宥霖係二年前因養魚認識的朋友,又當時在修車廠時,紀建良、張照明、潘奕文、周宥霖及周宥霖的女友在場等語(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一八、一八五頁;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一0四頁反面、一0七頁反面)。
⑸被告張照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伊和周宥
霖是國小同學,周宥霖與紀建良彼此是修車廠的股東,但伊不清楚劉澤閎與周宥霖及紀建良的關係為何,又紀建良、劉澤閎是周宥霖帶伊去修車廠才認識的,當時周宥霖表示要帶伊去修車廠,去修車廠時,包括劉澤閎、紀建良、潘奕文就已經在那邊,另伊不常去修車廠,去過幾次沒有印象,但跟裡面的人也不是很熟,除了拍攝這次外,關於化學器材的事情大約去過二、三次等語(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四0、一八二頁;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一一六頁反面)。
⒉且被告紀建良、潘奕文、張照明均無任何前科,而被告劉
澤閎雖曾於一00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前科,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劉澤閎該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為一00年六月二十六日某時許,係在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時間亦即九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一00年三月十六日經警予以搜索查獲時止之後,難認被告劉澤閎在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時間之前,有施用毒品之習,此有被告四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⒊是若被告四人有與證人周宥霖、王傳欣共同製造毒品之犯
意聯絡,因涉犯重罪,為免犯行遭查獲及遂行製造毒品犯行,理當找來與其本身甚為熟稔,具有相當信任基礎之人,抑或同樣具有施用毒品前科,日後得以試用辨別所製造之毒品品質優劣成敗之人共同為之,豈有輕易逕與甫經證人周宥霖居中介紹認識之人共犯此一重罪,甚至毫不忌諱應允無共犯關係之證人周宥霖女友吳家玉及被告紀建良女友潘妍伶在場觀看之理。又被告四人縱使至愚,亦無於操作機具過程中,在明知被告張照明在一旁錄影情形下,被告潘奕文、劉澤閎卻毫無遮掩入鏡,並記載操作步驟筆記,亦未要求僅拍攝操作流程避開臉部,被告紀建良甚至自行入鏡並就操作過程表示意見,自留犯罪證據,陷己於不利境地,事後又未取回錄影檔案光碟留存或予以銷毀,反而由自始至終均未入鏡之證人周宥霖保管該片錄影檔案光碟之可能,此觀諸附卷之錄影檔案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即明。
㈥再者,酌諸同案被告王傳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供述
:周宥霖要伊幫忙操作化學原料及機具,因做的東西會產生強烈的化學臭味,製作過程中要配戴口罩、手套,又周宥霖做的東西有很多步驟,伊參與前半部,但有看過周宥霖做出白色粉末,伊做的過程中也看過黃色、琥珀色的液體,周宥霖稱此為其中之製成物,伊懷疑做出來的東西,周宥霖就說做出來的東西是四氯苯丙胺,不是管制品等語(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一二、一七一至一七三頁;原審聲羈字第一八0號卷第三頁)。對照被告四人在修車廠樓上操作機具所得之物為白色液體或琥珀色液體,且過程中被告劉澤閎與紀建良均未戴口罩之情,此有上開原審勘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㈡第一八九至二二八頁),堪認於九十九年間農曆期間,被告四人在上開修車廠樓上操作化學器具過程中,並無刺鼻化學味道,亦無做出粉狀之成品,並未完成毒品之成品無誤。況經原審依職權將光碟之翻拍照片並檢附扣案光碟一片及筆記本影本一份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被告反覆使用二氯甲烷之萃取過程,係製造各級毒品或一般化學實驗經常使用之檢品純化程序,惟單純以來函附件「扣案光碟」中之對話內容,並無明確研判上開以二氯甲烷為溶劑之萃取程序,是否與毒品製造有關,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號函一紙附卷可佐(原審卷㈢第二0頁)。是雖有被告四人在修車廠內操作化學器具之光碟扣案,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四人該時係在從事製造毒品之事實。承此,自難以周宥霖嗣後查獲並起出第二級毒品之成品,遽斷被告紀建良、潘奕文、劉澤閎及張照明在修車廠之休息室已成功製造含有對-氯安非他命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粉末。
㈦參以被告潘奕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扣案筆記上,其
中第五八頁是周宥霖拿給伊英文的流程結構,伊註記可能用上的藥物並計算共有幾步流程,那時有向周宥霖表示此較複雜無法說明,伊在第五九頁有畫簡圖在上面,而其中英文學名「黃樟素」及MDA與PCA的結尾令伊起疑,又筆記本中第一次是傳真,第四五頁是第二次教導時所記載,第四0頁至第四七頁是第三次,即伊教劉澤閎如何製程,第六一至六五頁,是第三次、第四次分次寫完,至於第五八至五九頁是第五次等語在卷(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一九四、一九五至一九七頁;原審卷㈢第五二至五二頁在)。觀之扣案筆記本只有在第五九頁、六0頁處,記載化學結構及MDA與PCA等字樣,此有扣案之筆記本影本附卷可憑(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0號偵查卷宗第四0二頁),再稽之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經檢視來函附件『扣案筆記影本』,主要內容完整提及以4-氯苯甲醛為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及較不完整提及以黃樟素為原料製造第二級毒品MDA和以2,5-二氧基苯甲醛為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二C-B之相關程序」,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可憑(見原審卷(三)第二0頁),堪認被告潘奕文教導被告劉澤閎及張照明時,係記載較完整之筆記,該內容是提及「對-氯安非他命」,而周宥霖詢問時,被告潘奕文僅簡易記載化學結構,該內容是關於「MDA」等物,二者顯有不同。總此,足徵被告潘奕文上開所供,屬實可採。
㈧又行政院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始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將「對-氯安非他命」改列為第三級毒品,業據行政院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院臺法字第○○○○○○○○○○號公告可知(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三六五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在修車廠操作化學器具之內容物,與證人周宥霖遭查獲後起出之毒品相同,亦如前述,是被告四人在上開修車廠內操作化學器具時,姑不論其等主觀上認為所製造之物為補精,縱其等主觀上知悉所製造之物為第一、二步驟上所記載之「對-氯安非他命」,惟於九十九年農曆年間,該物尚未列管為第三級毒品,實難以事後公布為第三級毒品而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㈨至證人周宥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另證述:紀建良給
伊看過壹週刊記載四氯苯胺未列管,但可經由加工後製造成搖頭丸,伊遭查獲之毒品及器具等物均為紀建良、張照明、車明鴻及王傳欣等人所有,伊與張照明因養魚而發生爭執,張照明被伊打走,原來張照明打錠的工作沒人做,又伊欠紀建良七十萬元,遂被要求打錠,伊僅係分租在該處經營水族館云云。惟⒈壹週刊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發刊第四五八期報導:「超
毒無法管、新搖頭丸殺入全台」、「近來有一種新興毒品『氯安非他命』橫行全台,毒性比搖頭丸更強‧‧‧」之情,此有壹週刊第四五八期報導影本在卷(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0號偵查卷宗第三六三頁)。惟九十九年農曆年間之正確日期為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八日,按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平日發生何事,或許會因時間之久遠而不復記憶,然往往可藉由特殊之民俗節慶特殊性,以該節慶日期為事件發生之基準,復徵之被告紀建良、潘奕文、劉澤閎及張照明均供述,渠等在修車廠拍攝光碟之時間係在九十九年農曆年間或九十九年二、三月乙節,已於前述,衡諸社會常情,足認渠等就以農曆期間為基準點所發生事情之記憶,尚屬可信。則渠等在修車廠拍攝之際,壹週刊之報導尚未發行,證人周宥霖就此之證詞,已有不合之處。
⒉觀之被告潘奕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當天紀建良有
上樓關切,但沒有全程觀看等語(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一九五頁;原審卷㈠第一七一頁反面);被告劉澤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潘奕文在教導操作時,紀建良有在場,但有時會到樓下,有時在旁邊等語(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一八五頁;原審卷㈠第一三七頁反面);被告張照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潘奕文在教導時,紀建良只有上來晃一下,因為紀建良要下樓修車等語(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一八一頁;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反面);而被告紀建良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拍攝當時,伊還在上班,都在樓下,樓下沒事就爬上去看他們在做什麼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二七頁反面),則被告紀建良、張照明若真係如周宥霖所證為製造毒品之主導者,焉有於被告潘奕文教導製造之過程不認真觀看學習,而被告張照明又何以僅負責攝影,是實無法僅以證人周宥霖之證述,率斷被告紀建良、張照明有○○○鄉○○路之水族館頂樓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同案被告王傳欣供述:伊與周宥霖在實驗室時,並沒有其
他人同時在場之情,詳於前述。又觀之警員查獲周宥霖後,在現場採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該處留有王傳欣之指紋,並由現場遺留之煙蒂檢出與周宥霖相同之DNA-STR型別相同之情,此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九0一四九四四九號之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北縣警鑑字第○○○○○○○○○○○號之鑑定書各一件附卷可參(偵字第二七七0八號卷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反面、二一九頁反面)。如證人周宥霖所證為真,該製毒工廠既為被告紀建良及張照明等人所經營,何以未留有其等之指紋,是證人周宥霖就此所述,已難盡信。
⒋證人周宥霖於警詢中證述:扣案的打錠機是伊買的,是在
一星期前用新台幣十七萬元在淡水一家賣機器的公司購買,之後車明鴻將打錠機搬到伊住處房間,打錠的模具也是向同一家公司以四萬元購買,又打錠的部分沒有人教伊,伊是看打錠機所附的說明書操作,打錠的原料物是王傳欣給伊,是用以打錠製成搖頭丸,伊加入咖啡因、黏著劑、糯米粉及乳糖,會加咖啡因係因伊看過外國網站,搖頭丸均有加入咖啡因,但伊比例尚未抓的精確,原料物有黃色粉末,至於綠色粉末,係伊加入藍色食用色素染色後,變成綠色,因染色後較有賣相,且伊覺得藍色不錯,但加入後卻成為綠色,另在新莊中正路廁所內查獲的粉末就是在水族館內之原料提煉的半成品等詞(偵字第二七七0八號卷第六至七、五九至六一、二三九頁;原審卷㈡第四五、六0至六0頁反面、第六五頁反面),並在其住處扣得化學書籍六本之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偵字第二七七0八號卷第二八頁),則由周宥霖自行出資購買打錠機及模具並在其住處扣得化學書籍等情以觀,如其只是被要求以打錠抵積欠之款項,豈有自行花費逾二十萬元購買打錠機及模具之理。況若能打錠成功,該製成之毒品具有龐大利益,而原來製作打錠原物料處既係○○○鄉○○路之水族館頂樓已具有隱匿性,何以須大費周章將相關材料及器具搬運至周宥霖之住處,讓其他參與製造毒品之人完全無法監督製作完成之情況,且打錠的相關技巧均係由其自行參考打錠機之說明書及上國外網站搜尋之資訊,其亦可自行決定要添加何物且成品之顏色為何。又同案被告王傳欣於警詢中亦供述:伊遭查扣之搖頭丸部分跟剩餘的安非他命都是周宥霖給伊的,有部分是用來抵償欠伊的工資,有的是拿給伊試用等語(偵字第一0二八0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一七三頁),則周宥霖既可將打錠完成之搖頭丸拿給王傳欣試用,益徵警員查獲之物應為周宥霖所有,其方可未經他人之同意為處分之權,其非單純受人指揮而係具有主導權無訛,是其就此所證,實難採信。
⒌被告張照明辯稱:因周宥霖之前承租過該處與原房東有爭
執,故周宥霖要伊出名承租,周宥霖表示伊層級不夠資格上頂樓,所以沒有上頂樓等情。雖扣案租賃契約顯示承租人為被告張照明,而被告紀建良亦曾電匯過租金,此有租賃契約及房東黃茂立之活期存摺明細附卷可按(偵字第二七七0八號卷第八一頁反面至八四頁反面;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三五三頁)。然證人紀建鴻於警詢中證述:沒有去過水族館的頂樓,伊水電還沒有做完,周宥霖就要伊不要做,伊只去過一樓,周宥霖不讓伊上去等語(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0號偵查卷宗第一七九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周宥霖並提示紙條右邊傳送訊息「沒水‧‧‧不給上四樓」為何意,周宥霖表示有發此訊息給紀建鴻之情事(偵字第一0二八0號卷第三五0至三五一頁),可見周宥霖有決定何人可上樓之權限。況證人周宥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於九十九年七月承租水族館之前,就有使用這個地方,那是好幾年前的事情,當時伊跟朋友黃金川在同一個地點經營,又水族館的租金,伊有託「宗政」幫伊轉匯,不清楚他是否用「大川水族館」名義匯款一節(原審卷)第五0、六六頁反面),復由上開地點並未查有被告紀建良、張照明之指紋、煙蒂等跡證,益徵被告張照明所辯,並非無據。
⒍衡以證人周宥霖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提供DVD主要是知
道這樣可以減刑之情(原審卷㈡第五一頁),而被告紀建良、張照明與周宥霖已有嫌隙,周宥霖又為減刑之目的而供出本件共犯,是其所證能否遽採,顯有疑問。況周宥霖於一00年三月底某日起,與何嘉榮、周進財及蘇建偉等人,共同以正丁胺催化四氯苯甲醛與硝基乙烷,再以氫化鋁鋰還原,製造含有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之事實,業據原審以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一判決罪刑在案,該次製造毒品之流程與被告潘奕文等人在修車廠內操作之流程相似,則周宥霖證述其僅單純從事打錠云云,不足採信。
㈩綜上所述,自原均不相識,無任何關連性之被告紀建良、潘
奕文、張照明、劉澤閎及同案被告王傳欣間,均係因證人周宥霖而有所連結,被告潘奕文更是輾轉因被告紀建良之故,始與其他人有所接觸,嗣後係由證人周宥霖持有扣案該片由證人潘奕文示範操作化學器具之錄影檔案光碟,顯見證人周宥霖始係有重複觀看該片示範操作化學器具錄影檔案光碟,熟稔操作過程及步驟需求之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製毒設備及原料,均係在證人周宥霖所使用之上開頂樓加蓋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粉末及製毒器具,亦係在證人周宥霖上開居所所扣得,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且嗣後被告四人察覺有異立即未再與證人周宥霖聯絡往來,嗣後未曾去過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上開二址,係證人周宥霖出資購買打錠機及模具,並找來同案被告王傳欣幫忙操作機具等情觀之,堪認證人周宥霖始係以向被告四人謊稱研發製造補精云云為由,矇騙被告四人,主導、促使原不相識且不知情之被告四人在上開修車廠內操作化學器具之核心人物,至為灼然,證人周宥霖證稱被告四人與其有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無非係為求輕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隨意所為之詞,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四人上開所辯,屬實可採。證人周宥霖上開證述,既有如前所述之重大瑕疵及前後矛盾不合常理之處,要難僅憑證人周宥霖之證述,遽認被告四人涉有本件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四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四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製造毒品犯行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四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涉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四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原審經審理後,依公訴人所提及現存卷內證據資料,認難以僅憑證人周宥霖前述具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四人涉有起訴意旨所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被告四人被訴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況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詞,認被告四人涉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除以被告四人所辯不足採信,證人周宥霖上開證述可採等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質疑指摘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未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表一】┌───┬────┬───────────┬──────┐│扣案物│現場勘查│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編號│報告編號│││├───┼────┼───────────┼──────┤│1-1│1-1│4-氯苯甲醛│20│├───┼────┼───────────┼──────┤│1-2│1-2│醋酸銨│2│├───┼────┼───────────┼──────┤│1-3│1-3│矽油│11│├───┼────┼───────────┼──────┤│1-4│1-4│正己烷│2│├───┼────┼───────────┼──────┤│1-5│1-5│氫化鋁鋰│33│├───┼────┼───────────┼──────┤│2│2│硝基乙烷│6│├───┼────┼───────────┼──────┤│3│3│四氫呋喃│14│├───┼────┼───────────┼──────┤│4│4│醋酸銨│17│├───┼────┼───────────┼──────┤│5│5│4-氯苯甲醛│30│├───┼────┼───────────┼──────┤│6│6│4-氯苯甲醛│50│││├───────────┴──────┤│││檢出4-氯苯甲醛│├───┼────┼───────┬──────────┤│7│7│矽油│1│├───┼────┼───────┼──────────┤│8│8│咖啡因│1│├───┼────┼───────┼──────────┤│9│9│製冰機│1│├───┼────┼───────┼──────────┤│10│10-1│圓底燒瓶│7│├───┼────┼───────┼──────────┤│10│10-2│冷凝管│1│├───┼────┼───────┼──────────┤│10│10-3│燒杯│1│├───┼────┼───────┼──────────┤│11│11│鍋子│3│├───┼────┼───────┼──────────┤│12│12│氫氧化鉀│1│├───┼────┼───────┼──────────┤│13│13│2,5-雙甲氧基苯│17││││甲醛││├───┼────┼───────┼──────────┤│14│14│鹽酸│3空瓶│├───┼────┼───────┼──────────┤│15│15│矽油│1│├───┼────┼───────┼──────────┤│16│16│加水乙醚│1桶│├───┼────┼───────┼──────────┤│17│17│異丙醇│1桶│├───┼────┼───────┼──────────┤│18│18│正己烷│5瓶│├───┼────┼───────┼──────────┤│19│19│鹽酸│22│├───┼────┼───────┼──────────┤│20│20│廢液│1桶│├───┼────┼───────┼──────────┤│21│21│乙醇│1桶│├───┼────┼───────┼──────────┤│22│22│矽油│1桶│├───┼────┼───────┼──────────┤│23│23│乙醚│1桶│├───┼────┼───────┼──────────┤│24│24│不明液體│1桶│├───┼────┼───────┼──────────┤│25│25│異丙醇│1桶│├───┼────┼───────┼──────────┤│26│26│廢液│1桶│├───┼────┼───────┼──────────┤│27│27│異丙醇│1桶│├───┼────┼───────┼──────────┤│28│28│四氫呋喃│2空桶│├───┼────┼───────┼──────────┤│29│29│四氫呋喃│1空桶│├───┼────┼───────┼──────────┤│30│30│不明液體│1桶│├───┼────┼───────┼──────────┤│31│31│氫氧化鈉│1袋│├───┼────┼───────┼──────────┤│32│32│器具│1箱│├───┼────┼───────┼──────────┤│33│33│不明液體│1桶│├───┼────┼───────┼──────────┤│34│34-1│氫化鋁鋰│62空瓶│├───┼────┼───────┼──────────┤│34│34-2│鹽酸│4空瓶│├───┼────┼───────┼──────────┤│35│35│乙醚│3空桶│├───┼────┼───────┼──────────┤│36│36│不明溶劑│1│├───┼────┼───────┼──────────┤│37│37│乙醚│1桶│├───┼────┼───────┼──────────┤│38│38│四氫呋喃│2│├───┼────┼───────┼──────────┤│39│39-1│玻璃瓶│4│├───┼────┼───────┼──────────┤│39│39-2│圓底燒瓶│2│├───┼────┼───────┼──────────┤│39│39-3│不明粉末│1瓶│├───┼────┼───────┼──────────┤│39│39-4│塑膠瓶│4│├───┼────┼───────┼──────────┤│39│39-5│氫化鋁鋰│7│├───┼────┼───────┼──────────┤│40│40│硝基乙烷│8│├───┼────┼───────┼──────────┤│41│41│醋酸銨│1│├───┼────┼───────┼──────────┤│42│42│氫化鋁鋰│24│├───┼────┼───────┼──────────┤│43│43│醋酸銨│1│├───┼────┼───────┼──────────┤│44│44│醋酸銨│2│├───┼────┼───────┼──────────┤│45│45│硝基乙烷│2│├───┼────┼───────┼──────────┤│46│46│鐵鍋││├───┼────┼───────┼──────────┤│47│47│不明液體│3瓶│├───┼────┼───────┼──────────┤│47│47-1│漏斗│4│├───┼────┼───────┼──────────┤│48│48-1│圓底燒瓶│1│││├───────┴──────────┤│││檢出4-氯苯甲醛│├───┼────┼───────┬──────────┤│48-1│48-2│玻璃瓶│3│││├───────┴──────────┤│││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8-2│48-3│錐形瓶│2│├───┼────┼───────┼──────────┤│49│49│塑膠滴管│6│├───┼────┼───────┼──────────┤│50│50│高壓汽瓶│1│├───┼────┼───────┼──────────┤│51│51│磁力攪拌器│8│├───┼────┼───────┼──────────┤│52│52-1│冷凝管│5│├───┼────┼───────┼──────────┤│52│52-2│圓底燒瓶│6│├───┼────┼───────┼──────────┤│52│52-3│椎形瓶│3│├───┼────┼───────┼──────────┤│52│52-4│溫度針│6│├───┼────┼───────┼──────────┤│52│52-5│玻璃杯│2│├───┼────┼───────┼──────────┤│52│52-6│分液漏斗│11│├───┼────┼───────┼──────────┤│52│52-7│量筒│1│├───┼────┼───────┼──────────┤│52│52-8│針筒│3│├───┼────┼───────┼──────────┤│53│53│分液漏斗│5│├───┼────┼───────┼──────────┤│54│54│圓底燒瓶│12│├───┼────┼───────┼──────────┤│54-2│54-2│不明殘餘液體││││├───────┴──────────┤│││檢出4-氯苯甲醛│├───┼────┼───────┬──────────┤│55│55│圓底燒瓶│3│││├───────┴──────────┤│││檢出對-氯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56│56│陶瓷漏斗│1│├───┼────┼───────┼──────────┤│57│57│濾紙│1盒│├───┼────┼───────┼──────────┤│57-1│57│燒杯│1│├───┼────┼───────┼──────────┤│58│58│鹽酸│1│├───┼────┼───────┼──────────┤│59│59│冷卻設備│2組│├───┼────┼───────┼──────────┤│59-1│59-1│冷凝管內殘餘物││││├───────┴──────────┤│││檢出4-氯苯甲醛及對-氯安非他命│││││├───┼────┼───────┬──────────┤│59-2│59-2│冷凝管內殘餘物││││├───────┴──────────┤│││檢出對-氯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60│60│器具(分液裝置│13組││││)││├───┼────┼───────┼──────────┤│61│61│濾紙│5盒│├───┼────┼───────┼──────────┤│62│62│廢液│1瓶│├───┼────┼───────┼──────────┤│63│63│塑膠量杯│1│├───┼────┼───────┼──────────┤│63-1│63-1│玻棒│1│├───┼────┼───────┼──────────┤│64│64│冷卻設備│1組│├───┼────┼───────┼──────────┤│64-1│64-1│四氫呋喃│3│├───┼────┼───────┼──────────┤│65│65-1│不明液體│1│││├───────┴──────────┤│││檢出-氯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淨重457.67││││公克)│├───┼────┼───────┬──────────┤│65│65-2│不明液體│1│││├───────┴──────────┤│││檢出-氯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淨重449.67││││公克)│├───┼────┼───────┬──────────┤│66│66│燒杯、錐形量杯│各1│├───┼────┼───────┼──────────┤│67-1│67-1│筆記│3本│├───┼────┼───────┼──────────┤│67-2│67-2│租約│1本│├───┼────┼───────┼──────────┤│68│68│電子秤│1臺│├───┼────┼───────┼──────────┤│69│69│不明粉末│2包│││├───────┴──────────┤│││69-1檢出氯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淨重││││1527.44公克)│││├──────────────────┤│││69-2檢出氯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淨重││││173.12公克)│├───┼────┼───────┬──────────┤│70│70│氫氧化鈉│1箱│├───┼────┼───────┼──────────┤│71│71│馬達│1臺│├───┼────┼───────┼──────────┤│72│72│冰箱│1│├───┼────┼───────┼──────────┤│72│72-1│不明液體││││├───────┴──────────┤│││檢出氯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淨重││││632.67公克)│├───┼────┼───────┬──────────┤│72│72-2│不明液體││││├───────┴──────────┤│││檢出氯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淨重││││948.67公克)│├───┼────┼───────┬──────────┤│72│72-3│不明液體││││├───────┴──────────┤│││檢出對-氯安非他命│├───┼────┼───────┬──────────┤│72│72-4│不明液體││││├───────┴──────────┤│││檢出氯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淨重││││706.67公克)│├───┼────┼───────┬──────────┤│72│72-5│不明液體││││├───────┴──────────┤│││檢出4-氯苯甲醛│├───┼────┼───────┬──────────┤│73│73-1│玻璃瓶│1│├───┼────┼───────┼──────────┤│73│73-2│燒杯│2│├───┼────┼───────┼──────────┤│73│73-3│塑膠洗瓶│2│├───┼────┼───────┼──────────┤│73│73-4│塑膠漏斗│1│├───┼────┼───────┼──────────┤│73│73-5│磁石攪拌子│1│├───┼────┼───────┼──────────┤│73│73-6│金屬挖杓│1│├───┼────┼───────┼──────────┤│74│74│丙酮│1桶│├───┼────┼───────┼──────────┤│75│75│鹽酸│1│├───┼────┼───────┼──────────┤│76│76│器具│2│├───┼────┼───────┼──────────┤│77│77│硝酸│1│├───┼────┼───────┼──────────┤│78│78│冷卻設備系統│1組│├───┼────┼───────┼──────────┤│79│79-1│塑膠量杯│16│├───┼────┼───────┼──────────┤│79│79-2│玻璃罐│4│├───┼────┼───────┼──────────┤│79│79-3│陶瓷漏斗│1│├───┼────┼───────┼──────────┤│79│79-4│鐵鍋│7│├───┼────┼───────┼──────────┤│79│79-5│鍋鏟│1│├───┼────┼───────┼──────────┤│79│79-6│金屬挖杓│1│├───┼────┼───────┼──────────┤│80│80│食鹽│1袋│├───┼────┼───────┼──────────┤│80│80-1│錠片│1袋│├───┼────┼───────┼──────────┤│80│80-2│粉末│1瓶│└───┴────┴───────┴──────────┘【附表二】┌───┬─────┬────┬────┬──┬──────┐│編號│現場勘查報│扣押物品│扣押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內│││告證物清單│目錄表編│名稱││政部警政署刑│││編號│號│││事警察局99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83號)│├───┼─────┼────┼────┼──┼──────┤│一│B1│1│綠色顆粒│1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9│││││││55公克)│├───┼─────┼────┼────┼──┼──────┤│二│B2│2│黃色粉末│1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730公克)│├───┼─────┼────┼────┼──┼──────┤│三│B3│3│綠色顆粒│1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驗前淨重│││││││5104公克)│├───┼─────┼────┼────┼──┼──────┤│四│B4│4│不明粉末│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054│││││││.12公克)│├───┼─────┼────┼────┼──┼──────┤│五│B5│8│打錠模具│6個││├───┼─────┼────┼────┼──┼──────┤│六│B6│5│器具│1台││├───┼─────┼────┼────┼──┼──────┤│七│B7│6│電子秤│1台││├───┼─────┼────┼────┼──┼──────┤│八│B8│7│白色粉末│1袋││├───┼─────┼────┼────┼──┼──────┤│九│B9│8│打錠機及│1台││││││殘渣│││├───┼─────┼────┼────┼──┼──────┤│十│B10│9│化學書籍│6本││├───┼─────┼────┼────┼──┼──────┤│十一│B11│10│實用藥理│1本││││││學│││├───┼─────┼────┼────┼──┼──────┤│十二│B12│11│乳糖│1瓶││├───┼─────┼────┼────┼──┼──────┤│十三│B13│12│黏著劑│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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