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臺北縣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及移送併案審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捌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二、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貳組及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三、甲○○以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七號判決免刑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前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四樓等處所,以摻入香煙點燃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期間內同在上址,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嗣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八點七五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乙組;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一時十四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乙組。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先後二次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各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為八點七五公克)、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為零點二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乙份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兩度遭查獲,惟施用毒品者率皆有賡續施用之情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被告自白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有持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亦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另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遭查獲後,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存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第一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雖於該條例修正前即開始施用毒品犯行,惟其犯行既延續至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仍賡續為之,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斷。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被告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以外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然此與經起訴論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併為審判。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均未修改。惟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則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均應分別論以數罪,顯較修法前僅論以連續犯之一罪為重。又被告因分論併罰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合併之刑期不得逾三十年,較之修法前不得逾二十年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另沒收部分,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修正除文字調整外,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影響,核非刑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律變更」,應逕引現行條文為已足。是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相關刑罰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與免刑判決,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㈢警於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為八點七五公克)
及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為零點二四公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並經查獲之毒品,業經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個與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乙個,核屬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諭知沒收。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陳明確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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