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4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放於櫃台前之BB霜3包(售價新台幣117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乙○○調取監視器並報警查獲。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在警訊及偵查中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及癲癇症,不知道有拿店內的東西云云;唯查被告委有上開犯行,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之照片4張在卷可按,復經公訴人於偵查中勘驗該扣案之光碟片查明屬實,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僅117元,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