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9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3日結婚,婚後原本一切如常,詎被告自93年1月16日起滯留於中國大陸,迄今未返家,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服務站出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附卷供參,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台與伊同住,起先一切如常,惟被告於
93年1月16日起滯留大陸,至今未回等事實,此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哥哥林添茂證述:「(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有,約一個半月,之後被告就出去了。」「被告出去後就再也沒有回來,我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有無去找過被告?)沒有辦法找。」「(被告出去後,有無與原告聯絡?)沒有,被告就跑掉了,我們當時有去報案,也都沒有找到被告。」「(被告離家之前,兩造有無吵架或是家暴事件?)都沒有。」及證人即原告妹妹林美珍證稱:「(兩造婚後同住多久?)將近二個月,至於後來為何沒有同住,我不知道。原告對被告很好,不過被告好像待不住。」「(被告出去後,有無回來?)沒有,我們也找不到人,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有無去被告娘家找尋?)沒有辦法去。」等語,綜合上開事實,本件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僅同住約1個多月即離家,嗣並於93年1月16日返回大陸,此後即未再來台同住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93年1月16日即出境,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長達5年,且音訊全無,全未與原告聯絡,離家後下落不明,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