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3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四月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二十二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公訴人雖起訴法條未敘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該部分業已起訴,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二台(含IC板三十六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一百三十元分別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超級保齡球(含IC板36片)│12台││├──┼───────────┼────┼─────┤│2│現金(新臺幣)│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