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新楠發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新楠發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科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科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新楠發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法人之代表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之罪。被告新楠發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同法第78條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新楠發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未依規定給付被害人乙○○退休金,漠視被害人於被告新楠發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多年來所為之努力付出,損害勞工應得之權益,罔顧雇主應盡之義務,且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被告甲○○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就被告新楠發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四))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