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9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6690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復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6日中午,酒後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東方公園大樓」管理室前吵鬧,經管理員報警處理,詎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乙○○、丙○○據報,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均身著員警制服到場瞭解狀況時,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於上開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多次以「我操你媽」、「幹你媽」等穢語,接續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乙○○及丙○○(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當場經員警逮捕,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大樓保全管理員 黃總明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乙○○及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乙○○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7頁)、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員警屬合法運用其職權,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是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堪可認定。
四、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裁判參照),故本件被告對二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因係侵害國家法益,祇成立一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3295判例可參)。查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以「我操你媽」、「幹你媽」等穢語辱罵員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以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本件妨害公務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90號卷宗),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方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員警成立和解(有97年11月3日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9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業與員警成立和解,而被告係因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方由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已依檢察官指示,履行緩起訴條件,亦即捐款新臺幣3萬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68號之緩起訴處分金收據1紙),足認被告已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