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除提供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所犯僅只於提供手機門號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見報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即辦理九支門號換取現金花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因使用人頭手機門號,阻礙警方之查緝,而使施詐之人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民眾受害,並助長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因此導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新台幣66萬元損失,惟斟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犯行,且行為之際並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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