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
3月,經同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98年10月31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10月31日17時30分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甲○○有毒品前科,為警方列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