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宗傑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李浩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㈣刑法第304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前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偵查、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99號、第1550
4號),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扣案物及鑑定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部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之罪刑非輕,客觀上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避刑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另參酌被告前於107年
4月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復審酌被告本件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甚鉅,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卷第31至35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犯之非法持有槍枝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可預期其將來量處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再者,被告前有恐嚇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27號判決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漠視法律及一般社會大眾人身及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足徵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考量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以案發後自首、已與被害人 王士峰 達成和解為由,
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已如前述,而被告之犯後態度、有無自首、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等節,則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事由或必要性無涉。此外,本案復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彭凱璐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