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立承選任辯護人郭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立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蘇立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蘇立承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7日、同年7月26日準備程序、同年9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就人頭帳戶金融卡進行提款功能之測試或查詢餘額,或配合提領、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使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係依「小米」指示,前往領取裝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小米」,除了「小米」,其還看過該詐欺集團1名名叫「 林林貴 」之男子,「林林貴」都是開車載「小米」,或與「小米」接洽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可見客觀上參與本件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有所認知,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又其與「小米」、「林林貴」等人係彼此分工,各司其職,縱「林林貴」於「小米」指示被告領取前開包裹時未在場,仍應就被告領取前開包裹之行為同負其責;是以,辯護人以「林林貴」於「小米」指示被告領取包裹時並未在場,主張被告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
269號卷【下稱本院卷】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尚非可採。
㈡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基於共同意思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之意義下,行為人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復於事後分享犯罪成果,縱行為人出於為他人促成犯罪實現之動機,或犯罪非由行為人發動或主導,均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經查:被告依「小米」指示,領取、轉交詐欺集團詐得之告訴人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約定受有報酬,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且其所為者,乃詐欺取財罪之「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見本院卷11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屬無據。又被告與「小米」、「林林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既具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就所參與之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雖未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然此乃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固有不該,然被告 饒庭維 犯案時僅24歲,年輕識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而告訴人亦同意原諒,有該和解書為憑,復審酌本件詐欺所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報酬(詳後沒收部分)、其犯罪情節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如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堪認其本件犯行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受僱於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騙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於本案犯罪中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0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67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被告領取裝有告訴人受騙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業已轉交予「小米」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該等財物顯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具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無從對該等存摺、提款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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