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逸姍選任辯護人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4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14號),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逸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逸姍與告訴人 洪明威 曾為男女朋友,且育有1子,嗣雙方因感情生變而分手。被告於民國109年
7月13日晚間某時,即其等2人未分手前,因認告訴人未能協助其照護幼兒,且刻意失聯,乃心生不滿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持用行動電話而以簡訊功能、或以社群網站「臉書」所提供「messenger」通訊功能,以向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傳輸:「要把我惹到極限我砸店也可以」(即欲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的名譽)、「貓我也直接幫你請人領養」、「等等有朋友回來把貓接走」等文字訊息及將貓砂傾倒在告訴人所使用的桌面的圖片訊息(即欲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的財產)的方式,向之恫嚇,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洪明威之指訴及卷附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純粹是想要告訴人回家幫忙顧小孩,以上只是男女朋友吵架,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所傳送砸店文字之店家係告訴人朋友的居酒屋,與告訴人並無關聯,為何被告對告訴人傳送砸店之文字會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權?實在令人匪夷所思;被告雖有傳送將貓送養之文字,惟被告也說若有朋友回來,將請朋友將貓接走,可見告訴人仍可由朋友處領回所飼養寵物,何以被告因此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足見被告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㈡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應綜合一切主客觀情狀判斷,而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時常數落被告,甚至辱罵被告,而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之行為,僅係情侶之間之吵架而已,難謂告訴人因此而有心生畏怖等語。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係情侶關係,曾在淡水竹圍附近(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租屋同居,育有1子,現已各自分居;而因告訴人未回家,被告為促使告訴人回家幫忙照顧小孩,確有於109年7月13日晚間,以其行動電話之簡訊功能,向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傳輸:「要把我惹到極限我砸店也可以」、「貓我也直接幫你請人領養」、「等等有朋友回來把貓接走」等文字簡訊及將貓砂傾倒在告訴人所使用的桌面之圖片訊息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1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茲有爭議而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前開所為,是否已該當刑法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分述如下:
(一)恐嚇危安罪之成立,須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其加害之內容,始能成立本罪;而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告知他人,以足以使該他人生畏怖心之程度為已足。而所謂「畏怖心」,必須就行為人之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況,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其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不足以使一般人生畏怖心者,即不該當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
(二)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向告訴人所傳輸之「要把我惹到極限我砸店也可以」等語,乃係欲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名譽;然而,被告所言之「砸店」係指砸告訴人友人所經營之居酒屋等語,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0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則被告所指之「砸店」終究與告訴人無關,自非加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證稱:擔心被告去砸店後,會影響我的交友,使我的業務量下降等語(見前開筆錄第4頁),惟細繹被告所傳輸之前開簡訊文字內容,並對照被告傳輸該簡訊內容之前後文字為:「在逼我馬上帶小孩去找你對嗎」、「要告就告反正人生都被你毀成這樣了」、「每天想著去玩樂的爛渣男」等語(見偵卷第85頁),顯見被告傳輸該簡訊文字之原意,係為督促告訴人不要只顧自己玩樂,儘快回家幫忙照顧小孩,完全看不出被告有要以加害告訴人財產、名譽之方式要脅告訴人,基此,被告所傳輸之前開簡訊文字,與刑法之恐嚇危安罪有別,尚無法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另主張被告向告訴人所傳輸之「貓我也直接幫你請人領養」、「等等有朋友回來把貓接走」等文字訊息及將貓砂傾倒在告訴人所使用的桌面之圖片訊息等情,係欲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財產等語,然查,對照被告傳輸前開文字簡訊及圖片訊息時,前後所傳輸之文字為:「我也對你越來越多質疑不信任」、「我現在就告訴你你的家庭正式毀了」、「你真的是一個失敗的父親失敗的人」、「我們就這樣吧我請我男生朋友來幫忙帶小孩看醫生你這個沒用的爸爸」、「我對你再也沒有信任」等語(見偵卷第83頁),被告乃係因為告訴人的不回家,讓被告無法獲得信任及安全感,欲透過前開訊息傳輸,表達被告已不想和告訴人共組家庭,原有的家庭結構已因告訴人的不負責任而瓦解,被告有意找男生友人幫忙帶小孩就醫,取代告訴人應有之職責,而原為家庭成員之寵物貓,亦有意請朋友領養方式帶離原有家庭,職是,難認被告是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次查,以被告所用之「領養」及請朋友把貓接走等文字,並非向告訴人表明要將寵物貓丟棄不管,任其流浪自生自滅,核其所為,亦與不想繼續養寵物,但為避免寵物無人照顧,而請友人領養之生活常理相符。基此,尚難認被告所傳輸之前開文字及圖片,是要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其前開所為,自不該當刑法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
(四)告訴人雖明白指訴其因被告所傳輸之前開文字及圖片,而心生畏懼云云,惟查,告訴人在被告傳輸前開文字及圖片後,仍然有回家看小孩及餵食寵物貓,甚至要求被告限時搬離淡水竹圍租屋處,屆時被告不搬家,即換鎖讓被告無從進入之方式,逼迫被告搬家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自承(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2頁、第14頁),復佐以告訴人在被告爭吵過程中,仍以簡訊向被告表示:「快po吧看誰比較丟臉我根本沒有不爽就出門喝酒是妳搞到我只能出門」、「我就是不想跟妳講話妳只會說一些白癡話而已反正妳要丟臉我可以陪妳最後一次也不是第一次我已經沒差了」、「我把全部po上來丟臉的是妳不要以為在我板上po這些我會怕我沒做什麼我根本不怕」等語(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不僅以言詞反擊,甚至尚表示「我沒做什麼我根本不怕」等語,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因被告傳輸前開文字及圖片而心生畏懼。
五、基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前開所為,已該當刑法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詳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子千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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