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宜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97、15026、15083、15274號),並經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577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宜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紀宜君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新台幣1萬3000元之代價,將其當日所申辦之 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予同案被告 高承楊 轉賣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 曾文 通等人,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地、手法,使附表所示 曾文通 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嗣因如附表所示曾文通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張育玲鄭莉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沈仕軒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紀宜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永豐商業銀行109年6月22日作心詢字第1090618128號函送被告之基本資料及109年4月15日至109年6月17日交易明細(偵字15083卷第221頁至第230頁)附卷可佐。被告對於其帳戶內將有非其個人款項進出,有所認知。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最後乃是由身份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數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3歲之成年人,工作經歷亦有10年餘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全部告訴人損失金錢不少,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過往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現無工作,故無力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7頁、偵字15083卷第395頁),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四、沒收:
(一)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過程中自承因販賣永豐銀行帳戶而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對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意見並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83、254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無何證據足認其有與詐欺正犯朋分詐欺贓款,是本案僅就其前開未扣案之販賣帳戶所得1萬3,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本實際收受、取得、持有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昭瑩、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款項│相關證據││號│││││││├─┼───┼──────┼────┼────┼──────┼──────────────────┤│1│曾文通│詐騙集團成員│109年4│被告永豐│19萬8550元、│1.告訴人曾文通於警詢時之指述││││於不詳時間透│月24日10│銀行帳戶│3萬元、│(偵字15083卷第17頁至第23頁)││││過交友軟體向│時許、同││3萬元│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佯稱至│月27日17││(共計25萬│(偵字15083卷第65頁至第66頁)││││網站「海鑫財│時3分、││8550元)│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富」網站投資│5分許│││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獲利云云,││││(偵字15083卷第393頁)││││使告訴人曾文││││4.告訴人曾文通匯款收執聯(偵字15083││││通陷於錯誤││││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77頁)│├─┼───┼──────┼────┼────┼──────┼──────────────────┤│2│張育玲│詐騙集團成員│109年4│被告永豐│10萬元│1.告訴人張育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於109年4月│月27日12│銀行帳戶││(偵字15773卷第16頁至第17頁)││││14日透過交友│時57分許│││2.告訴人張育玲109年4月27日郵政跨行││││軟體揚稱投資││││匯款申請書(偵字15773卷第22頁)││││保證獲利云云││││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致告訴人張││││(偵字15773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育玲陷於錯誤│││││├─┼───┼──────┼────┼────┼──────┼──────────────────┤│3│鄭莉穎│詐騙集團於│109年4│被告永豐│15萬460元│1.告訴人鄭莉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109年4月初│月23日15│銀行帳戶││15773卷第26頁至第30頁)││││透過LINE佯稱│時04分許│││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保證獲利││││(偵字15773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云云,致告訴││││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人鄭莉穎陷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錯誤││││(偵字15773卷第104頁)││││││││4.告訴人鄭莉穎109年4月23日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偵字15773卷第32頁)││││││││5.告訴人鄭莉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字15773卷第34頁至第37頁)│├─┼───┼──────┼────┼────┼──────┼──────────────────┤│4│沈仕軒│詐騙集團成員│109年4│被告永豐│3萬元、│1.告訴人沈仕軒於警詢時之指述││││於109年4月│月27日21│銀行帳戶│5萬元│(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97頁)││││初透過交友軟│時15分許││(共8萬元)│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體佯稱下載「│、同月28│││(偵字11897卷二第135頁)││││MetaTrader4│日10時5│││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APP進行外│分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投資可獲利││││(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99頁)││││云云,致告訴││││4.告訴人沈仕軒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人沈仕軒陷於││││(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77頁)││││錯誤││││5.告訴人沈仕軒與「MataTrader4」APP││││││││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81頁至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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