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慧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1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朱慧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兼職廣告,誘使告訴人 林宣妤 受騙寄出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 楊君正 指示少年李○銘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被告、 李麗娟 ,足認被告與楊君正、李麗娟、少年李○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各司其職,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君正、李麗娟、少年李○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固與少年李○銘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然被告為00年0
月0出生,於本案行為時(109年5月間)僅19歲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既尚未成年,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受僱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又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應具悔意,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家管、生活費靠配偶支應、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卷110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卷110年9月
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另被告與共犯詐得之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雖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供稱應已丟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第65頁),且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存摺、提款卡,原存摺、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告朱慧靜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5樓501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慧靜、楊君正(另行通緝)、李麗娟(另行通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公然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由楊君正受詐騙集團暱稱「賤兔」、「胡老妹」及「皮卡丘」之指揮,無償提供住居所予朱慧靜及李麗娟作為收簿手,並雇用同案少年李0銘(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擔任取簿手工作,協助詐騙集團以暱稱「 雨婕 」假藉在網路「FACEBOOK」上散佈「你做手工即可賺到三千至四千元」之工作訊息,再以通訊軟體聯繫表示只要提供提款卡即可每十天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幌,誘騙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士提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做為詐騙犯罪工具,致使林宣妤陷於錯誤認知,依指示以寄送包裹方式將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寄至臺北市○○區○○○路○○○號7-11鑫寧門市,復由楊君正指示同案少年李0銘於109年
5月29日11時46分許,至上開7-11領取包裹後,前往臺北市○○區○○○路一帶(薇閣旅店)交付予朱慧靜及李麗娟,並由楊君正交付報酬1,000元與李0銘,嗣因林宣妤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宣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慧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麗娟及另案被告李0銘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宣妤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收簿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公然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與少年李O銘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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