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琬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琬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琬芝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應補
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應更正為○○○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
㈢起訴書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將贓款20萬元交付與
張智傑 」指定之男子,並獲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應補充更正為「將贓款20萬元交付予「張智傑」指定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周琬芝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琬芝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去電告訴人 陳美月 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等帳戶內可對應找出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並得以藉由該帳戶之「漂白」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當為「車手」之被告將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並交由其他集團成員加以處分,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稱「 美玲 」、「 張雅婷 」、「張智傑」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之各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
,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已婚、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報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認被告因此而取得對價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帳戶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業如前述,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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