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來成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54號、108年度偵字第26479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來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來成與NGUYENTHITHUONG(越南籍,中文譯名: 阮氏 商,下稱 阮氏商 )原為配偶(業經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裁判離婚,並已確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詎許來成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在2人斯時位在桃園市○○
區○○街○○○巷○○號之住處前,許來成駕車欲將其與阮氏商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下稱A女)帶離上址,阮氏商見狀將手伸入駕駛座車窗欲抱走A女,被告即將車窗升起碰觸阮氏商之手部,並可預見阮氏商當時以手抓住其車窗,若突然加速行駛可能造成阮氏商被拖行因而摔倒受傷之結果,竟基於縱使阮氏商跌倒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發動車輛先行倒車後再突然加速向前行駛,致阮氏商被拖行後不支跌倒,受有右腰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於108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巷○○號,阮氏商依約至上址帶走A女,惟許來成為阻止阮氏商進屋內探視A女,可預見徒手用力拉扯告訴人的手並推告訴人胸口可能告訴人手部及胸部傷害,竟基於縱使造成告訴人手部及胸部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手用力拉扯阮氏商的手部並推阮氏商胸口,而將阮氏商推出門外,之後 許來成復 駕車欲將A女帶離上址,阮氏商開啟車門以身體阻擋許來成關閉車門,許來成復接續前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阮氏商手部並用力推其胸口,而將阮氏商推開,並關上車門後駕車離去,致阮氏商受有胸部挫傷、腕部挫傷等傷害。
㈢許來成前因對阮氏商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07年9月28
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15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阮氏商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再經本院於108年7月9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延長1年。其於108年7月16日後已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竟於108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大湳市場內,因懷疑阮氏商檢舉其非法聘僱外籍移工,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阮氏商,致阮氏商受有左臉挫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1次。
二、案經案經阮氏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告訴人阮氏商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6頁),且上開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該證言對被告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阮氏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其僅表示「偵查中未經過被告對質詰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並未具體指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阮氏商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94頁),是本院依法提示阮氏商於偵查中之證述供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來成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承伊當時駕車要將
A女帶走時,告訴人伸手欲進入車窗將A女抱走,伊為阻止告訴人抱A女而將車窗升起,且當時告訴人以手抓住伊車窗不放,伊仍發動車輛強行將車駛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將車窗升起夾住告訴人之手部分之行為,因告訴人強行將手伸入駕駛座車窗欲抱走A女,伊擔心造成A女驚嚇,始發動車輛向行駛以為告訴人應放棄而離去,惟告訴人仍執意不願從車窗離去致跌倒受傷,非被告所預期或願意,故伊並無傷害之故意;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坦承當時告訴人前來接A女,伊因不讓告訴人進入伊家,而有阻止告訴人進入伊家之行為。又當伊開車欲將A女帶離時,告訴人抓住伊車輛方向盤不讓伊開車,伊有將告訴人的手推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當日告訴人執意要進行伊家中,伊認為告訴人已經搬離上址,故不讓告訴人進入而加以攔阻,伊見告訴人未能配合接送
A女,便帶A女開車離去吃早餐,告訴人竟轉動方向盤導致車輛撞旁邊施工的車輛,伊不得已始將告訴人推離駕駛座以免告訴人持續轉動方向盤發生危險,因當時情況危急未注意力道,但伊並無傷害之故意;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固坦承當時在大湳海鮮市場擺攤做生意,有2名警察前來盤問伊是否有雇用非法外勞,伊懷疑是告訴人去檢舉伊。後伊看到告訴人持手機在伊攤位前錄影,伊即上前制止並將其手機移開。告訴人隨即上前向該2名警察指控伊打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與告訴人有身體接觸情事,並無掌摑告訴人臉部而以此式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告訴人指述不實在等語。辯護人則以: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故均不構成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不能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涉有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且本件被告若有過失情形,亦不應由被告負擔過失責任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6年10月25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09年
6月3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已確定,是2人於本件107年
4月17日、108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4日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15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再經同法院於108年7月9日以10
8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延長1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並有本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15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及108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附卷 可佐 (見108年度偵字第26479號卷〈下稱偵字卷㈡〉第35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4頁),是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巷○○號之住處前,駕車欲將其與告訴人所生之A女帶離上址,告訴人見狀將手伸入駕駛座車窗欲抱走A女,被告即將車窗升起碰觸告訴人之手部,告訴人當時以手抓住其車窗,惟被告竟發動車輛先行倒車後再突然加速向前行駛,致告訴人被拖行後不支跌倒,受有右腰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108年度偵字第18854號卷〈下稱偵字卷㈠〉第17至18頁、第52頁、第79至80頁、本院易字卷第88至95頁),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㈠第27至31頁、第57頁),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發生之過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阮氏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開車回來,就走到被告駕駛座車門旁,被告將車窗降下一半,伊將手放在車窗上,看到小孩在車上睡覺,伊想要抱小孩回家睡覺,但被告不給伊抱,就將車窗升起,碰到伊的手,伊就喊叫救命,被告就將車窗降下一點,被告就開始倒車,伊叫被告不要開車,被告不予理會,繼續倒車後,突然加速往前行駛,伊當時手仍抓住車窗,跟著被告的車子跑,伊因跟不上車子的速度,就向前趴下摔倒,並大喊救命,而造成伊的手、腰跟膝蓋均受傷,如驗傷單所載之傷勢,是路人見狀幫伊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95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觀之,告訴人固未指稱被告將車窗完全升起而夾住告訴人手部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將車窗升起夾住阮氏商之手部」等情,固難以認定。惟參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我車窗並沒有升起來到頂、夾到她的手,還有10公分。」等語(見偵字卷㈠第70頁),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將半開狀況下之車窗,升起至離頂約10公分之距離,是告訴人證稱被告確有將車窗升起碰觸到伊手部之事實,應堪採信。且當時被告車窗縫隙僅約10公分,告訴人已無伸手將A女自駕駛座車窗抱離之可能,被告實無強行開車駛離,而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之必要。況告訴人當時僅係請被告暫時照顧A女,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卷㈠第8頁),是告訴人既已返回被告住處接取A女,被告亦應配合交還A女,若被告在平和狀態下交付A女,告訴人即無攔阻被告車輛必要,亦無使A女遭受驚嚇可能,然被告竟因不讓告訴人帶走A女,在雙方拉鋸中強行將車輛駛離,致生事端,反有使A女受到驚嚇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合理,實無足取。又告訴人當時係以用手抓住被告車輛車窗,被告可預見如突然加速前進,可能造成告訴人因被拖行而摔倒受傷之情事,此為常識,尚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為不讓告訴人將車內小孩包走,竟不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明知告訴人以手攀附在車窗上,仍執行加速開車駛離,因而造成告訴人摔倒受傷之結果,且見狀後未下車察查告訴人之傷勢,顯見被告只求脫離現場,至於告訴人是否因而受傷也在所不惜,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復堪認定。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告訴人放開車窗,後續情形伊就不清楚,不知道告訴人有無跌倒等語(見偵字卷㈠第8頁、第70頁),惟告訴人於摔倒時既已大聲喊叫救命,復有路人見狀幫忙報警,被告駕車當時車窗既未完全關上,復有車輛後視鏡可觀察車後情形,豈有不能見聞告訴人摔倒情形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云云,同屬無可採信。
㈢被告於108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巷○○號,告訴人依約至上址帶走A女,惟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進屋內探視A女,竟以手推阮氏商胸口,並拉扯阮氏商的手,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之後告訴復駕車欲將A女帶離上址,告訴人開啟車門以身體阻擋被告關閉車門,被告遂徒手拉扯告訴人,並用力推阮氏商胸口後駕車離去,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6479號卷〈下稱偵字卷㈡〉第19至23頁、第60頁、第84至85頁、本院易字卷第88至9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㈡第29頁),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當時不同意告訴人進入伊家裡面,伊有阻止告訴人進屋;伊當時推開告訴人的手慢慢的將車開出去等語(見偵字卷㈡第8頁),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對伊拉扯及推開等肢體動作,應屬非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12日當天是法官指定伊去被告家帶回A女的日期,伊剛走進大門,還沒有進到客廳,被告就擋住不讓伊進去,伊問被告說小孩在哪?伊邊走講邊進客廳,被告就趕伊出去,用手推伊胸口,還有拉扯伊的手,伊就說要報警,在伊打電話的時候,被告就把伊推出門外,把門關起來,接著被告就進去抱A女出來,要將A女帶走,伊在門口不讓被告抱走A女,但此時雙方沒有拉扯,後來被告走到他的車旁,開門上車,伊拉著被告的方向盤,跟被告說等警察來,後來被告就用力把伊的手扳開,把伊推開,而將車開走。伊不記得伊的手受傷,是在房子裡拉扯,還是在被告要開車的時候把伊的手扳開造成的,但這兩次被告拉扯的力量都很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3頁),是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當天係依法至被告住處帶回A女,被告可預見用力拉扯告訴人的手部並推A女胸口之行為,均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及胸部之傷害,然其為排除告訴人抱取
A女之目的,猶執意為之,縱因而造成告訴人手部及胸部之傷害,亦在所不惜,是其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有拉扯告訴人手部及推告訴人胸部之情事,然被告既已自承在伊住處時,有阻止告訴人進入伊住家,及伊抱A女要駕車離開時,告訴人拉住伊方向盤,不讓伊開車,伊有將告訴人手拉開等情(見偵字卷㈡第7至8頁),參以上開告訴人當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係記載:胸部挫傷;腕部挫傷等情(見偵字卷㈡第29頁),足認被告於108年7月12日案發當時確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之事實,故其辯稱並無拉扯告訴人之手部及推開告訴人胸部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信。又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已搬離上址,無權進入伊家,伊有權攔阻告訴人進入伊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斯時尚有婚姻關係,雙方仍為配偶,上址係告訴人之戶籍地及婚後共同住居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當時告訴人係依法進入上址帶走A女,並非無故侵入被告住宅,被告實無從對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之理,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於107年8月20日、同年月31日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7年9月28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1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再經本院於108年7月
9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延長1年,被告自承於108年7月16日收受上開延長保護令裁定,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於108年7月22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之約制內容,告誡其不得違反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上開家暴案件代理人即辯護人林清漢律師提出之上開裁定上所載10
8年7月16日康熙法律事務所收文章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㈠第6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知悉上開保護令有命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㈡第11頁)。是被告於本案
108年8月24日案發時對於上開保護令之約制內容顯已明確知悉,對於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殆無疑義。
㈤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於108年8月24日上午
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大湳市場內,因懷疑告訴人檢舉其非法聘僱外籍移工,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1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6997號卷〈下稱偵字卷㈢〉第15至16頁、第56頁、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88至95頁),並有告訴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㈢第19、25頁)。又證人阮氏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24日當天伊是去大湳市買菜,被告看到伊就衝過來打伊的臉頰左邊,伊忘記被告是以握拳或是以掌摑方式打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108年8月24日伊在大湳市場擺攤做生意,此時有員警上來盤問伊,稱有人檢舉伊雇用非法外勞,伊認為是告訴人去檢舉的。當時伊看到告訴人拿手機攝錄伊攤位,伊向前走向告訴人把她正在錄影的手撥開,請告訴人不要錄影等語(見偵字卷㈢第6至7頁、第56頁),顯見被告當時已因懷疑告訴人檢舉其非法僱用外勞而心生不滿,復因告訴人持手機攝錄其攤位,故而上前制止告訴人,已有傷害之動機,且確有肢體接觸行為。再從告訴人臉部及頸部傷勢照片以觀,確有明顯新的擦挫傷情形(見偵字卷㈢第25頁),佐以告訴人遭施暴後隨即向在場員警表明遭被告傷害,並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足認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應屬非虛,足堪採信,是被告所辯其未摑打告訴人,要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故被告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上述傷害行為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已堪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將得科罰金刑之上限從1千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30,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原為被告之配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11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適用,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15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阮氏商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再經本院於108年7月9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延長1年,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保護令有效期間傷害告訴人,自屬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係不願讓告訴人將A女帶走,始不顧告訴人攀附其車窗而仍加速駕車向前行駛,或將告訴人拉扯推至屋外及推離車旁,以便離去等情,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主觀上尚無明知造成告訴人傷害而希望其發生之意欲,惟被告上開行為,極易使他人成傷,為一般理性成年人於生活經驗中可知悉之事,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為前開行為,佐以被告目的在排除告訴人阻擋,顯見其係任由告訴人傷害結果於上揭行為時發生,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原即不違反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係構成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末雖記載:被告「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1次」等語,然查,本件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業已敘明此部分不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故上開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記載係屬贅載,爰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拉扯告訴人手部及推開告訴人胸口,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簿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1罪。
㈥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雖未就許來成於108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巷○○號,以手用力推阮氏商胸口,並拉扯阮氏商的手,欲將阮氏商推出門外,致阮氏商受有胸部挫傷、腕部挫傷等傷害所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許來成駕車欲將A女帶離上址,阮氏商開啟車門以身體阻擋許來成關閉車門,許來成復基於接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阮氏商,並用力推阮氏商胸口,致阮氏商受有胸部挫傷、腕部挫傷等傷害之部分,既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毀損
、煙毒、盜匪、傷害等前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卻仍未見改善、收斂。其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復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摑打告訴人臉部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暴行,實已違反保護令,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所為自屬非是,且其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產生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暨業經法院裁判離婚,未與告訴人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而減輕可能造成之侵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來成前因對阮氏商實施家庭暴力,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15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阮氏商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再經本院於108年7月
9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延長1年。其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於108年7月12日上午
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阮氏商依約至上址探望A女,許來成駕車欲將A女帶離上址,阮氏商開啟車門以身體阻擋許來成關閉車門,許來成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阮氏商,致阮氏商受有胸部挫傷、腕部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1次。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
訴人阮氏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8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告訴人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8年7月16日收受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至斯時起始知該裁定內容等語。
㈣經查,本件員警係於108年7月22日14時20分許撥打被告之
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本院108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保護令內容及約制告誡被告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㈢第6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伊是在108年7月25日左右,接到八德分局的電話,知道保護令延長一年等語(見偵字卷㈢第11頁),雖其陳述之時間與上開員警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時間有些許出入,惟所述重要情節,大致相符,堪認非虛。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代理被告家暴案件,係於108年7月16日收受上開本院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亦有林清漢律師提出載有康熙法律事務所108年7月16日林清漢律師收文章戳1枚之裁定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6及105頁),足認被告最早係於108年7月16日後始知悉本院108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延長保護令之內容,難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108年7月12日,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時,即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而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尚難逕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是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