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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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晏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第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晏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伍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晏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6年2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2月27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7日15時許,為警至在上址住處執行查訪毒品人口勤務,經警徵得葉晏姈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0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66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葉晏姈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54ng/ml,安非他命濃度253ng/ml,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3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網咖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液體置於針筒注射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3月5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注射針筒3支,葉晏姈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晏姈(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毒偵字第629號卷,下稱629號毒偵卷,第8至14、
122至12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毒偵字第68
8號卷,下稱688號毒偵卷,第7至11、57至58頁;本院卷第41、44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3月14日、同年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1407號、121414號號)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1407號、000000號號)2紙在卷可佐(見629號毒偵卷第141至142頁;688號毒偵卷第62至63頁),並有於106年2月27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0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66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629號毒偵卷第36至38、46至
48、135至136頁)及於106年3月5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注射針筒3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見688毒偵卷第14至17、23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均係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2份可稽(見629號毒偵卷第1至3、13頁;688號毒偵卷第1至3、10頁),應認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688號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094公克、淨重0.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665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經鑑定後,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析離,故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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