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輝犯賭博罪,共拾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参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佰伍拾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簽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有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7由郭淞使用 吳蕎宇 之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乃被告各該次簽賭六合彩所得之中獎彩金,此部分核屬被告從事本件各該次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0號被告張明輝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輝明知郭淞(另案偵辦)以其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巷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提供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及傳真機為聯繫工具,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LINE、傳真聯絡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包牌等簽賭模式。張明輝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打電話或傳送LINE訊息,向郭淞簽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郭淞再將所收取牌支轉給上游組頭,由郭淞或其他上游組頭與張明輝對賭,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若中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郭淞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彩金,自吳蕎宇之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蕎宇帳戶),匯至張明輝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明輝帳戶),未中獎者,張明輝則按郭淞之指示付款。嗣經警查獲郭淞後,始循線查獲張明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輝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郭淞、吳蕎宇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幣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先後共簽注17期六合彩,每期有一定時間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所贏得之彩金,總計為350萬9,200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105年1月25日│5,000元│├──┼─────────┼──────────┤│2│105年2月14日│32,700元│├──┼─────────┼──────────┤│3│105年3月6日│303,400元│├──┼─────────┼──────────┤│4│105年3月8日│512,500元│├──┼─────────┼──────────┤│5│105年3月27日│13,500元│├──┼─────────┼──────────┤│6│105年4月5日│449,300元│├──┼─────────┼──────────┤│7│105年5月30日│44,300元│├──┼─────────┼──────────┤│8│105年6月27日│35,700元│├──┼─────────┼──────────┤│9│105年7月11日│53,100元│├──┼─────────┼──────────┤│10│105年8月28日│184,700元│├──┼─────────┼──────────┤│11│105年9月25日│241,600元│├──┼─────────┼──────────┤│12│105年10月11日│260,200元│├──┼─────────┼──────────┤│13│105年10月17日│99,100元│├──┼─────────┼──────────┤│14│105年11月6日│60,500元│├──┼─────────┼──────────┤│15│105年11月28日│807,600元│├──┼─────────┼──────────┤│16│105年12月12日│370,400元│├──┼─────────┼──────────┤│17│105年12月26日│35,600元│├──┼─────────┼──────────┤│合計││3,50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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