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1證據欄⒋「微INE」更正為「LINE」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 魏文罡 、 呂理 華,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造成檢察機關偵查犯罪、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64號被告吳文忠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市○○區00000000居○○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忠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集團成員,任容他人使用。嗣該取得吳文忠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人及與之具有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使魏文罡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吳文忠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嗣魏文罡等人發現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文罡及 呂理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忠固坦承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手機LINE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說需要2個星期時間辦理貸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乙情,此有上開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轉帳,與辦理貸款流程無涉,縱有美化帳戶之情形,亦屬違法。另被告亦自承伊係大學肆業,曾經做過防水工程等語,足認被告係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自己信用條件可否向銀行辦理貸款,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被告並未填寫相關資料或申請書,亦未見過對方,僅因網路之借款廣告,即將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給對方,顯與一般銀行貸款流程不符。足認被告於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時,應能知悉帳戶有可能遭人詐騙使用。況民眾收取宅急便時,送貨員並不負責核對收件人身分,為現時社會常情,若擅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交未曾謀面之人,該等物品極易流供詐欺集傳使用。另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後,對方並無放款,其竟未發覺有異或報警,亦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亦未能提出網頁廣告資料等資料供本署查證,其情況與一般遭詐騙而交付之情形有異。是其辯稱為辦理貸款始交付該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顯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等2人,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9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告訴人│受騙時間、方式與內│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帳戶│證據││號││容││││├─┼────┼─────────┼─────┼───────┼─────────┤│1│魏文罡│魏文罡於105年12月1│105年12月1│匯款30,000元至│1.告訴人魏文罡警詢││││7日14時許,接獲LIN│7日14時51│被告申辦之上開│之指訴││││E訊息佯稱係其友人│分許│帳戶│2.ATM交易明細││││欲向其借款新臺幣(│││⒊被告申辦之中國信││││下同)3萬元應急,│││託商業銀行帳戶││││過2天就會還云云,│││開戶資料及存款交││││魏文罡不疑有他而匯│││易明細││││款。│││⒋微INE訊息擷圖│├─┼────┼─────────┼─────┼───────┼─────────┤│2│呂理華│呂理華於105年12月│105年12月│匯款30,000元至│1.告訴人呂理華警詢││││17日14時26分許,接│17日14時53│被告申辦之上開│之指訴││││獲LINE訊息佯稱係其│分許│帳戶│2.ATM交易明細││││親友,欲向其借款3│││⒊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萬元應急云云,呂理│││託商業銀行帳戶││││華不疑有他而匯款。│││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