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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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麗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麗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麗姿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 潘為宏 所騎乘、與趙麗姿同向、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潘為宏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趙麗姿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潘為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2月4日仁醫事字第11000627號函、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9頁、第89頁、第103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於此,致與告訴人所騎乘號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三)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騎乘系爭機車時,並無有效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1紙(偵卷第7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三)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家庭主婦,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