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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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黃明森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昊立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5月25日下午5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五四○號民事裁定
所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票面金
額為人民幣玖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到期日為民國一○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之本票,其所載票面金額及其中人民幣玖萬貳仟捌佰肆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准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前開裁定影本為憑,系爭本票既
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文字均非原告所寫。且兩造間於系爭本票簽發期間
並無任何交易往來或法律關係,系爭本票顯係遭偽簽而來,
原告自不需負擔票據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540號裁定、系
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和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和運租賃公司)與原告簽立,被告係受和運租賃公司所託
而聲請強制執行,至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及真偽與否,均非
所問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
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
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
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本件
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裁定,並經本院裁定獲准確定,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
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此部
分是否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件被告執有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
現,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0540號裁
定准許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0540號裁定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6日、104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於報到單所寫「黃明森」之字跡(見本院卷第14頁、
第42頁),經本院細核其筆勢、筆順,明顯與系爭本票上之
字跡不符;雖被告曾具狀聲請為筆跡鑑定,惟經本院函文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調取原告開戶資料以供鑑定,然兩
造均不願依時繳納費用,致上開銀行未能提供開戶資料以供
本院送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及上開說明,該無法送鑑
之不利益,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被告負擔。此外,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記載
之簽名之真正,本院自難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540號民事裁定
所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3年5月8日、票面金額為
人民幣93,888元、到期日為103年6月28日之本票債權,及其
中人民幣92,844元及自10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請等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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