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劉源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雖在桃園市,但依原告據以請求之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職此,兩造就本件訴訟事件有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從為本件之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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