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劭憲源
被   告  高鈺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區○○
○路○段○○號處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0日上午17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處架橋因酒後駕駛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致
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利合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李芝靜
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
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4,344元(其中工資為6,115元,零件費用為629元,烤漆費
用為7,6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險單、行、駕照、車
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核
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於102年8月10日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揆諸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及照片應屬可信。查系爭車輛於94年7月出廠,
現以14,344元修復,其中零件為629元,工資為6,115元,烤
漆費用7,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
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63元{計算式:629X(1-9/10)=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6,115元及烤漆費用7,6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3,778元(計算式:63+6,115+7,600=13,778)
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