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林興
林聖邦 廖含笑 林思宏 林于絹 林怡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被告 林文卿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興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含笑、林思宏、林于絹、林怡苓、林聖邦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307
-2地號土地),為原告林興及訴外人 林文賓 與被告所共有,渠等於民國81年7月間與訴外人 蔡敏慧 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興建15間房屋,並按總建坪對分,地主再按三分之一分配。因:
⒈蔡敏慧於房屋即將興建之際,因故無力完工,且因無力清償
系爭2307-2地號土地之抵押貸款,而遭抵押權人 林亦仁 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由林亦仁承受上開土地,嗣林亦仁將該土地轉讓予訴外人 陳建廷 。
⒉被告與陳建廷於87年1月11日簽訂合建協議書,協議陳建廷
可分建築執照No1~8共八戶; 林興三 兄弟可分建築執照No
9~15共七戶。惟林興三兄弟所可分得之七戶房屋,扣除應過戶予訴外人 劉木和 、陳建廷及建商已售出者,所餘原應屬林興三兄弟所有之A2、B10,被告卻將之連同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307-13、2307-14、2307-15地號土地)一併登記予其子名下,致生損害於林興及林文賓,又林文賓於99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廖含笑、林思宏、林于絹、林怡苓、林聖邦為其繼承人,依法渠等應繼承林文賓之上開法律關係,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⒊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興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含笑、林思宏、林于絹、林怡苓、林聖邦
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2307-2地號土地再分割出系爭2307-13、2307-14、23
07-15、2307-16地號土地,係基於87年1月11日、90年5月9日及96年9月5日歷次與陳建廷之協議書而來。原告林興獲分配取得之A3房屋,固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88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遭他人得標買受,惟該強制執行事件係因兩造共同票據債務所生;另林文賓將其所獲分配A6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 袁淑貞 ,亦非林文賓出賣其所有物,故才有被告向袁淑貞收取130萬元情事。被告應依系爭合建契約分配,豈有將B7、B9、B10及上開自系爭2307-2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四筆土地,與向袁淑貞、劉木和、 黃世勇 、 劉士郎 所分別收取款項全歸為其所有之理。
⒉蔡敏慧中途因故未能繼續興建時,其與被告之彙算及協議,
林興及林文賓並不知情,但蔡敏慧有簽發彙算後金額之本票予被告,由被告另覓建商繼續完成興建事宜。林興及林文賓會簽立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87年度六核字第868號調解書,係因原買主黃世勇、劉士郎分向蔡敏慧買受B2、B1之房屋,後由被告接手時,被告擅自向二戶買主各收取50萬元,但未依約完成,因被告已脫產,故買主乃查封林興及林文賓之土地,經調委會協調,由林文賓返還上開款項;買主退還之該二戶房屋則登記於其子林思宏、林聖邦名下,且自力完成房屋興建,共花費400餘萬元。
⒊林興、林文賓與被告三人與建商合建房屋,依87年1月11日
被告代理林興、林文賓與陳建廷所簽訂合建協議書約定,分配給地主之房屋,由林興、林文賓及被告均分,惟最後僅有被告取得合建後之兩戶房屋及土地,並過戶給被告之子,可見被告受有該二戶房地無法律上原因。
⒋依建築執照-變更起造人名義申請書,由 陳石定 變更為詹景
童者為A2, 廖明福 向 詹景童 買的是A2,但價金未付清,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已無買賣請求權可言。現A2為 林師摯 裝潢並居住多年,A2基地即系爭2307-15地號土地亦登記其名下,已可證林師摯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借名契約之存在。此由96年9月5日協議書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230號事件起訴狀起訴理由欄三、四記載亦可證之。
⒌依被告所提同意協議書僅記載陳石定於84年8月9日收到蔡
敏慧償還之1,800萬元,原告否認為被告所清償,不同意抵銷;陳石定雖證稱有還款上千萬元,但此還款項目內有包含原告遭拍賣之土地款在內,且所清償之款項,是否皆為被告所支出,還是由蔡敏慧先前所支出,原告有意見,應由被告舉證;縱被告確清償上開款項,而依法得向原告等求償,其迄今始主張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至於被告主張第二筆金額991,102元,各自抵銷330,367元部分,此筆沒有罹於時效,故不作時效抗辯,同意抵銷。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林文賓係為籌款俾另於他處興建房屋及倉庫,方將其
所獲分配如雲林縣政府建設局(雲)營建字第098號建造執照(A6)所示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房屋興建完成時出賣予蔡敏慧,蔡敏慧再轉予訴外人袁淑貞,該屋方於84年8月21日變更起造人名義,如原告否認,自應負與登記不符之舉證責任。另林興亦獲分配取得A3房屋,惟嗣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88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遭他人得標買受,非如其主張未分到任何房屋。
㈡原告林興及訴外人林文賓簽立切結完工之保證書,並收取黃
世勇、劉士郎各50萬元,後因仍無法順利完成,遭黃世勇、劉士郎提告、查封林興及林文賓之財產,而後雙方經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林文賓返還所收款項,故該二戶房屋係登記於其子林思宏、林聖邦名下。
㈢系爭2307-2地號土地於81年7月間與蔡敏慧合建,蔡敏慧因
資金不足向訴外人林亦仁借款1,750萬元,系爭2307-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所得款項非被告收受。蔡敏慧後無力清償,系爭2307-2地號土地乃於84年間遭林亦仁查封,並由陳石定出面要求需償還2,400萬元;被告基於為設定上開抵押權時所簽發用以擔保債務之本票之發票人,為免固有財產及薪資遭強制執行,方向訴外人 張贊化 調借銀行支票1,300萬元、現金300萬元及向雲林縣莿桐鄉農會貸款200萬元,合計1,
800萬元,於84年8月9日以現金支票償還且書立84年12月23日同意協議書。被告已籌款清償1,800萬元,原告林興及訴外人林文賓卻分文未出,終致系爭2307-2地號土地於86年
7月22日因上開未能清償餘額650萬元之債務,遭林亦仁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由其承受。嗣因土地拍賣後仍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乃再自行籌資與新地主陳建廷達成和解,被告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取得A2、B10二戶房屋及系爭2307-13、2307-14、2307-15地號土地,並登記在被告之子名下。
㈣被告所取得A2、B10二戶房屋,B10係被告基於系爭合建契
約自始所得分配,登記於被告之子 林裕喬 名下;A2則係訴外人詹景童欲出售,然因買賣尚未順利成交,其配偶為免長期繳納土地及房屋等稅捐之煩,要求被告將房屋回復登記,被告乃於100年7月間,將A2稅籍資料以買賣為原因暫借名登記予林師摯之子 林育儒 名下。目前A2之房屋及地價稅皆由被告繳納。
㈤依系爭合建契約地主每人確可分得2.49間,惟後因建商倒閉
等因素,致合建契約無從履行,故無法再以系爭合建契約計算後來兩造實際可得分配之土地及建物。又系爭合建契約原係於81年7月30日由被告與訴外人即建商 陳英良 簽訂,其後再由蔡敏慧承接,契約約定以總建坪對分,非以地坪對分,且林興及林文賓依約領有保證金,被告則未受領保證金;至於蔡敏慧承接後,如何與林興及林文賓協商接洽,實非被告所能知,被告當時與蔡敏慧接洽僅知系爭土地旁有被告土地日後可供道路使用,且未受領保證金,故將三戶房屋登記被告名下,以為分配。相關過程林文賓之繼承人容或不知,惟林興實不能諉為不知。
㈥當時登記在林興及林文賓名下之房屋,事後也是由林興及林
文賓自行出售,但凡遇到要出資或需解決之事時,渠二人均拒絕處理;事實上,於被告與陳建廷87年間簽訂合建協議書時,林文賓早已無房屋可分配,林興所分配之房屋嗣後則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88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遭拍賣,渠二人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到損害。反之,被告之房地亦曾遭拍賣,被告出資以訴訟、和解等方式積極處理,房地始得以繼續保留,原告等主張受有損害,被告無正當權源取得房屋及土地云云,實無理由。縱認林興及林文賓受有損害,但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不法行為,致渠等受有損害,此應由原告等負起舉證責任;然二戶房屋登記為被告之子名下,與林興及林文賓未取得任何房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自無理由。㈦由袁淑貞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可知其係與蔡敏慧簽訂買賣契約
,並由蔡敏慧收受價金,至蔡敏慧與林文賓間如何協議,非被告所能知,後蔡敏慧無法繼續施工,林興及林文賓不處理,被告於84年8月9日清償1,800萬元,甫得以處理後續興建及出售等事宜,此由被告收受價金時間為84年4月26日可證,故被告收受價金與林文賓並無直接關聯。系爭房屋確因蔡敏慧積欠債務無法繼續施工,陸續登記為蔡敏慧或陳建廷、陳石定、 黃淑兒 等人名義,法律關係及財產均已變動,僅有B10房屋尚為被告所有,而無變動,被告出資、耗力,並非無端受利,且房地取得來源均非林興及林文賓,渠等斯時亦拒絕參與,事後空言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
㈧被告所分配之房屋號碼為B7、B9、B10。其中B10係為節省
日後移轉規費,乃逕以林裕喬為起造人;B7、B9則因與陳建廷於85年間就債務協議時,轉讓給陳建廷。至林興及林文賓所分配之房屋號碼非被告處理,被告並不知情。
㈨再如鈞院認林興及林文賓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查系爭
房屋價額應以93年間鈞院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鑑定價格認定之。因林文賓、林興、被告及蔡敏慧四人對 林奕仁 之連帶抵押權債務為2,400萬元,被告代為清償1,800萬元,林興及林文賓應分擔之債務額為450萬元;另650萬元部分,扣除拍賣所得價金後剩餘本利債務合為5,035,248元(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嗣被告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230號暨96年度執字第492號事件係以1,012,679元(444,000元+568,679元)與債權人和解,扣除購買四筆土地地價款21,577元,為991,102元,故林興及林文賓應分擔之債務額各為330,367元,未加計利息前,合計該二人之債務分擔額各為4,830,367元,金額已大於原告之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80、281、334條等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2307-2地號土地,為原告林興及訴外人林文賓(按於99
年12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廖含笑、林思宏、林于絹、林怡苓、林聖邦)與被告所共有,渠等於81年7月間與訴外人蔡敏慧訂立合建契約,約定興建15間房屋,並按總建坪對分。
㈡蔡敏慧於房屋即將興建之際,因故無力完工,且因無力清償
系爭2307-2地號土地之抵押貸款,而遭抵押權人林亦仁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由林亦仁承受上開土地,嗣林亦仁將該土地轉讓予陳建廷。
㈢被告與陳建廷於87年1月11日簽訂合建協議書,依該契約約
定,被告為建照No6~15起造人之代理人,與陳建廷合建上開15間房屋完工事宜,被告同意由陳建廷指定營造廠商施工,並將建照No6~8之起造人名稱變更為陳建廷,或其指定之人,及將建照No1~8法定空地不足之土地無償轉讓。建照No1~8施工費用由陳建廷負擔;建照No9~15施工費用由被告負擔,陳建廷應於辦理保存登記之際,將建照No9~15之土地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原承買戶,並補貼10萬元與被告。
㈣嗣上開合建協議書無法如期履行完畢,被告遂於90年5月9
日再與陳建廷簽訂協議書,彼等約定系爭2307-14地號土地以10萬元出賣予被告,該10萬元由87年1月11日合建協議書約定陳建廷補貼被告10萬元之款項抵償之。
㈤被告與陳建廷再於96年9月5日簽訂協議書,彼等約定系爭
2307-13、2307-14、2307-15,及同地段2307-16地號土地(另同地段2307-16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另於協議書第三點約定)乃陳建廷借名登記予林亦仁名下,被告於給付陳建廷21,577元後,陳建廷即將上開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林師摯、 廖株悉 。
㈥系爭2307-13地號土地於88年6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予
林亦仁所有,嗣於96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林師摯所有。
㈦系爭2307-14地號土地於88年6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予
林亦仁所有,嗣於96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林師摯所有。
㈧系爭2307-15地號土地於95年7月18日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
原因登記予林亦仁所有,嗣於96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廖株悉所有,後於98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林師摯所有。
㈨未保存登記建物B10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自始均為林裕喬,並為林裕喬所有。
㈩未保存登記建物A2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先後為蔡敏慧、陳石定、詹景童。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未保存登記建物A2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被告贈與予林師摯
?㈡被告取得系爭2307-13、2307-14、2307-15地號土地,及
B10、A2之所有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苟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應償還之價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經查,有關系爭2307-2地號土地,為原告林興、訴外人林文
賓及被告所共有,渠等於81年7月30日與訴外人蔡敏慧訂立合建契約,約定興建15間房屋,並按總建坪對分。嗣蔡敏慧於房屋即將興建之際,因故無力完工,被告再與陳建廷於87年1月11日簽訂合建協議書,依該契約約定,被告為建照No
6~15起造人之代理人,與陳建廷合建上開15間房屋完工事宜,於營造廠商完工交屋後,被告應分配合建房屋(No9~1
5)共7間等事實,有土地合建契約書、合建協議書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林興、訴外人林文賓及被告先因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按總建坪對分,而分配取得按總建坪對分之房屋,嗣再因上開合建協議書約定而分配取得共計7間之合建房屋。再原告林興、訴外人林文賓及被告間對合建應分配給地主之房屋再各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及其中1間應分配給地主之房屋應給付予劉木和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計算,原告林興、訴外人林文賓及被告依上開合建協議書約定各取得2間合建房屋。
㈡茲兩造對其等分別應獲分配2間合建房屋為何乙情,原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只自認僅由原告林興取得A3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興南3-2號)、林文賓獲分配取得A6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興南3-4號)而已,對其餘所應獲分配之房屋為何猶無法說明,而依被告於102年6月17日陳報狀陳明其獲分配取得B7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興南3-11號),原告林興及訴外人林文賓分配房屋因非其處理,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可見原告林興、訴外人林文賓及被告間對合建應分配給地主之房屋再各按3分之1比例分配一事,其等除協議由原告林興取得A3房屋、林文賓獲分配取得A6房屋、被告獲分配取得B7房屋外,其餘其等究應獲分配何間房屋並無協議存在之情甚明。
㈢雖被告嗣再陳明原告林興獲分配取得A3房屋、林文賓獲分配
取得A6房屋,被告獲分配取得B7、B9(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興南3-13號)、B10(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興南3-14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
⒈依卷附雲林縣莿桐鄉公所(83)雲營建字第94號至108號建造
執照及起造人變更資料所示內容,於83年4月25日上開建造執照申請A1、A2、A5、A7、B1、B2、B3、B5、B6、B8之起造人為蔡敏慧;A3之起造人為原告林興;A6之起造人為林文賓;B7之起造人為被告;B9之起造人為被告之配偶廖株悉;B1
0之起造人為被告之子林裕喬;復於83年5月23日上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A1、A2、A5、A7、B1之起造人為陳石定;B2、B3、B5、B6、B8之起造人為黃淑兒(陳石定指定之第三人),其餘起造人則仍同上開83年4月25日建造執照所示;後於84年8月19日上開建造執照再變更申請A1之起造人為被告之子 林訓正 ;A2之起造人為詹景童;A3之起造人仍為原告林興,A5之起造人仍為陳石定;A6之起造人為袁淑貞;A7之起造人為 劉誌祥 ;B1之起造人為劉士郎;B2之起造人為黃世勇;B3、B5、B6、B8之起造人仍為黃淑兒;B7之起造人仍為被告;B9之起造人仍為廖株悉;B10之起造人仍為林裕喬等情,有雲林縣莿桐鄉公所102年7月5日莿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稱其獲分配取得B7、B9、B10房屋所有權等語,固以
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為據,然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主張尚嫌速斷,洵無足取。
⒊被告再舉證人蔡敏慧為證,然據證人蔡敏慧分別到庭具結稱
:「當初與地主合建,A6建照是登記給林文賓,後來改為袁淑貞,但過程伊不記得了。分得地主房屋部分是由地主自行處理,分得建商房屋部分則由公司代為出售,至於A6是否為公司所賣,伊已忘記。」、「何以B10建照起造人登記給被告之子林裕喬,伊沒有印象,也不清楚,有關建照部分,伊也沒有印象。」等語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林興、訴外人林文賓及被告間對合建應分配給地主之房屋再各按3分之1比例分配一事係其等內部之協議,要與建商蔡敏慧無涉,是被告自難持證人蔡敏慧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其另多再取得B9、B10房屋所有權,係基於其與原告林興及訴外人林文賓協議而來乙節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顯不足採信。
⒋又參酌證人陳石定到庭具結稱:「當初因為建設公司找我周
轉金錢時拿本票請林興、林文賓及被告共同簽發本票時而認識他們的,當時建商向我周轉的數額,我忘記了,依據本院84年票字第34號裁定建商及他們三人所共同簽發給林亦仁金額共為1,750萬元,但實際金額已忘記了,後來他們並沒有如期清償給我,清償的情形如債權憑證所載,後來有清償結束,是以協議方式來做清償。有關87年1月11日合建協議書、90年5月9日協議書、96年9月5日協議書,87年1月11日陳建廷的字是我簽的,其餘陳石定也是我簽的。在建商跟我借錢周轉時,我為了有擔保有要求建商要將其所起造之建物起造人名義要變更為我或我所指定的人,法院所提示之莿桐鄉建築執照於83年5月23日由蔡敏慧變更為陳石定及黃淑兒為起造人,此階段只是純粹為了擔保建商及被告兄弟三人得以如期償還向我周轉之金額。後來無法如期償還,我有去執行地主的土地也拍賣完成,但仍不足清償,才會有87年01月11日合建協議書,此時,已經確定要將所約定的8間房屋給我、7間給林文卿,此時是林文卿代表其他二兄弟,整個事件過程都是被告在主導的。90年5月9日協議書是因為林文卿故意挑我們缺點道路不給我們過,所以我們要求道路用地要無條件供我們使用,至於是哪八間我也忘了,莿桐鄉公所起造人於84年8月19日A1由 陳石定改 為林訓正,我並沒有將房子賣給林訓正,而係協調的結果,因為當時我們只取得土地,其上面有未完工建物,如果被告不配合我無法完成,不得已才協調給林訓正。A2部分起造人由陳石定改為詹景童,我所賣的房子都是有保存登記的,如果只是起造人名義變更,皆是協調出來的,那8間房子部分我回去再找資料,如有的話我再陳報給法院。」等語,及證人陳石定103年1月28日呈報與被告協議取得8間房屋為:A1、A3、A5、B3、B5、B6、B8、B9之情,有呈報狀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上開83年4月25日建造執照申請起造人,除A3、A6、B7房屋分別由原告林興、訴外人林文賓、被告獲分配取得外,其餘房屋僅係以蔡敏慧、廖株悉等人名義為申請核發而已,嗣陳石定為擔保其債權,始有上開83年5月23日建造執照申請變更起造人之情況,惟於斯時,渠等尚未合意由何人取得何合建房屋之所有權,更遑論,原告林興、訴外人林文賓及被告其餘究應獲分配何房屋可言,最後陳石定及被告始合意由陳石定取得A1、A3、A5、B3、B5、B6、B8、B9房屋之所有權至明。
㈣依上開所述,原告林興、訴外人林文賓及被告與建商蔡敏慧
所合建之15間房屋(A1、A2、A3、A5、A6、A7、B1、B2、B3、B5、B6、B7、B8、B9、B10),除原告林興獲分配取得A3房屋、林文賓獲分配取得A6房屋、被告獲分配取得B7房屋外,其餘應分配給其等3人之房屋尚未協議,剔除陳石定與被告嗣後合意,而由陳石定取得A1、A3、A5、B3、B5、B6、B8、B9房屋之所有權後,僅餘A2、A6、A7、B1、B2、B7、B10房屋之所有權原應分配給原告林興、訴外人林文賓及被告,因A6房屋已出賣給袁淑貞、A7房屋已出賣給劉誌祥、B1房屋已出賣給劉士郎、B2房屋已出賣給黃世勇、B7房屋已讓與陳建廷,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扣除上開已出賣、讓與之房屋後,僅餘A2、B10房屋應分配給原告林興、訴外人林文賓及被告,茲因兩造對B10房屋所有權乃被告贈與予其子林裕喬之情,並不爭執,僅再對A2房屋所有權究屬何人所有迭生爭執,是本件復應審究者,乃A2房屋所有權何屬?經查,原告主張A2房屋係被告贈與予林師摯所有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被告固不否認A2房屋現為其子林師摯所居住使用之情,然否認原告所主張上情,並辯稱:A2房屋係詹景童借名登記予林師摯等語,惟:
⒈有關A2房屋所有權何屬一事,被告先於101年4月23日準備
書狀載明:建物2棟(即A2、B10)及系爭2307-13、2307-14、2307-15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之子林師摯所有。…因被告籌資與陳建廷和解,建物2棟及系爭2307-13、2307-1
4、2307-15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之子林師摯所有。……嗣被告更自行籌資與陳建廷和解,故上該土地與建物2棟甫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文;次於本院101年7月18日審理時陳稱:
現在登記在被告兒子名下的房屋,都是針對合建糾紛透過調解、給付價金等方式有償取得,故無不當得利的問題等語;復於102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之子林師摯取得建物及土地是經過相關的訴訟程序及和解,由被告出資而後取得,並沒有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又於102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改稱:A2房屋是詹景童借名登記給林師摯,此部分有蔡敏慧、買主廖明福可證等語;再於102年6月17日陳報狀載明:被告受有系爭建物2棟…,另一棟建物則係他人之建物欲出售,然因買賣尚未順利成交,被告出資部分買賣價款,故暫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子名下,此有建商蔡敏慧可證等文;另於102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有關於林師摯所有在土地2307-13、2307-15上之房屋為A2、B10,係依照協議書取得該兩棟房屋等語;末於103年4月2日本院審理時又稱:因詹景童長期在大陸,有積欠蔡敏慧錢,且長期未繳納土地及房屋稅,被告才以管理、抵債之意思,而於100年7月間將A2稅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林師摯之子林育儒來繳納相關稅捐。目前A2房屋及地價稅都是被告在繳。被告並未與詹景童合意將A2房屋以管理、抵債之意思,將稅籍資料移給林師摯之子,是詹景童的配偶打電話抱怨A2土地及房屋稅單都寄來詹景童住所,造成麻煩,她抱怨不要繳納相關稅捐,要求被告過戶回去,並拿印鑑給被告辦理,所以被告才會如此移轉等語,可見被告對A2房屋所有權何屬前後陳述不一,則A2房屋究否如被告所稱係詹景童借名登記予林師摯,即有可疑。何況,被告對A2房屋所有權先自認為其所有之情,雖其嗣後又改稱係詹景童借名登記予林師摯等語,然被告就上開自認之情節迄仍未撤銷,依法原告即無庸舉證證明A2房屋係被告贈與予林師摯所有乙事為真實,自堪信原告主張A2房屋係被告贈與予林師摯所有之情為真實。
⒉被告雖又舉證人蔡敏慧證明上開借名登記之情為真實,然綜
觀證人蔡敏慧到庭證稱:當時因無法興建完成,所以向陳石定借錢,但陳石定僅給付部分款項給伊,造成伊無法完成整個工程。之所以A2會由蔡敏慧變更為陳石定,是因為陳石定要求保障才會如此變更,但為何由陳石定變更為詹景童,伊就不清楚。伊不清楚是否詹景童借名登記給林師摯一事等語,及證人陳石定上開證詞證稱:83年5月23日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由蔡敏慧變更為陳石定及黃淑兒,此階段只是純粹為了擔保建商及被告兄弟三人得以如期償還向伊周轉之金額。84年8月19日建造執照之起造人,A1由陳石定改為林訓正,A2由陳石定改為詹景童,係基於與被告協議所為之變更,伊並無出賣A1、A2房屋給林訓正、詹景童等語,足見A2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先由蔡敏慧變更為陳石定,僅係供陳石定借款擔保目的所為之變更,後再由陳石定變更為詹景童,僅係陳石定與被告協議所為之變更而已,並無關A2房屋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情至明,是尚難以此起造人之變更,即得逕認A2房屋所有權已變更為詹景童所有。
⒊被告固再舉證人廖明福證明A2房屋為詹景童所有為真實,證
人廖明福雖到庭證稱:伊是向被告購買A2房屋,係以現金60萬元交被告轉詹景童收受,之所以錢會由詹景童收受,是因為被告說A2房屋是詹景童買的,故當面由伊將現金60萬元交由被告交給詹景童收受,伊不認識林師摯,也不清楚他與詹景童之關係,當初被告、詹景童說剩餘款項等他們與地主處理完後可過戶時再給付即可,但迄今仍未履行,伊所給付60萬元一再要求被告要處理,但被告至今都未處理等語,則據證人廖明福上開證詞可知,A2房屋為詹景童所有一事係被告所告知。而依證人陳石定上開證述其並未出賣A2房屋給詹景童,其係因與被告協議,才將A2房屋之起造人由陳石定變更為詹景童等語,則A2房屋之起造人是否係被告向詹景童借名登記,即不無可能。何況,依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10日審理時所稱:被告並未與詹景童合意將A2房屋以管理、抵債之意思,將稅籍資料移給林師摯之子,是詹景童的配偶打電話抱怨A2土地及房屋稅單都寄來詹景童住所,造成麻煩,她抱怨不要繳納相關稅捐,要求被告過戶回去,並拿印鑑給被告辦理,所以被告才會如此移轉等語,益見A2房屋之起造人是被告向詹景童借名登記至明,否則詹景童之配偶焉不會主張A2房屋所有權之任何權益,而單純僅以稅單寄至詹景童住所,而需由詹景童繳納相關稅捐一事,即要求被告要將A2房屋過戶回去之理?又被告就詹景童究否有買受A2房屋一事,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詹景童買受A2房屋之情為真實,是尚難認詹景童買受A2房屋之情為真實。故被告自難持證人廖明福此部分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㈤據上所論,A2房屋係被告贈與予林師摯所有,要無被告所辯
係詹景童借名登記予林師摯之情,雖被告再辯稱其取得A2、B10房屋係基於其與陳石定協議等而來,固據提出87年1月11日合建協議書、90年5月9日協議書、96年9月5日協議書為證。然遍觀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別無記載被告因協議分配取得A2、B10房屋相關文義,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乏所據,殊無可取。則依上開所述,A2、B10房屋即應分配給原告林興、訴外人林文賓及被告,渠等並各按3分之1分配才是,然卻由被告取得A2、B10房屋,並分別贈與予其子林師摯、林裕喬,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A2、B10房屋之其餘應有部分共計3分之2之利益為真實。
又兩造對A2、B10房屋價額合意以每間771,000元計算,則據此計算,原告林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受有A2、B10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利益,共計514,00
0元(計算式:(771,000×2)÷1/3=514,000);原告廖含笑、林思宏、林于絹、林怡苓、林聖邦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受有A2、B10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利益,共計514,000元,均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㈥至原告林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廖含笑、林思宏、
林于絹、林怡苓、林聖邦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請求被告返還其受有A2、B10房屋所坐落土地即系爭2307-1
3、2307-14、2307-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利益部分,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96年9月5日協議書第1、2、3項所載:「雙方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2307-13、2307-14、2307-15及2307-16等4筆地號土地,目前由乙方(按為陳建廷)借名登記予林亦仁名下,乙方應於甲方(按為被告)給付新台幣21,577元後,辦理上開
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之林師摯、廖株悉。」、「甲方同意以每平方公尺6千元價格讓售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予乙方,合計買賣價格為新台幣444,000元。……」、「上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買賣價格(新台幣444,000元),甲方同意由乙方以其對甲方、林興及林文賓等3人之債權(本金新台幣920,168元,及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合計49,459元之利息)抵償之。而甲方同意抵償後之不足餘額部分連同第一項之21,577元,合計568,679元,甲方應於乙方配合辦理坐落雲林縣○○鄉○○○段2307-13、2307-14、2307-15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一切手續時給付乙方。」等文,復再參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第㈤~㈧項之事實,可見被告取得系爭2307-13、2307-14、2307-15地號土地係基於上開協議而來,要無原告所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2307-13、2307-14、2307-15地號土地利益之情,是原告林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廖含笑、林思宏、林于絹、林怡苓、林聖邦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請求被告返還其受有A2、B10房屋所坐落土地即系爭2307-13、2307-14、2307-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利益,要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㈦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末以其代為清償原告林興,及訴外人林文賓、蔡敏慧等人對林亦仁連帶抵押債務其中之1,800萬元,原告林興、訴外人林文賓應分擔之債務額各為450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4=450萬元),及伊代為清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
0號、96年度執字第492號和解金額991,102元(計算式:568,679元-21,577元+444,000元=991,102元),有96年9月5日協議書約定可證,是原告林興、訴外人林文賓應分擔之債務額各為330,367元(計算式:991,102元÷3=330,367元〈按元以下4捨5入〉),被告自得抵銷之等語,而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有清償其及原告林興、訴外人林文賓所積欠債權人陳建廷991,102元,並同意被告各自抵銷原告林興、訴外人林文賓330,367元之情,則經此部分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林興上開利益為183,633元(計算式:514,
000元-330,367元=183,633元);應返還原告廖含笑、林思宏、林于絹、林怡苓、林聖邦上開利益為183,633元。
茲因原告否認被告置辯應抵銷上開450萬元部分,是本件末應審究者,乃被告主張其代為清償原告林興,及訴外人林文賓、蔡敏慧等人對林亦仁連帶抵押債務其中之1,800萬元,而各自抵銷原告林興、訴外人林文賓應分擔額450萬元等語,是否有理由?⒈被告主張其代為清償原告林興,及訴外人林文賓、蔡敏慧等
人對林亦仁連帶抵押債務其中之1,800萬元等語,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封面、同意協議書、會算明細單、支付命令聲請狀(均影本)各乙份、支票影本3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陳石定亦到庭證述稱:84年12月23日同意協議書,伊沒有印象,上面簽名及字跡均不是伊所為,會帳明細單都是他們的,伊沒有印象。伊亦對該3張支票也沒有印象,也不認識張贊化等語,可見證人陳石定已明確否認被告有清償該1,800萬元之情事。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其曾清償陳石定1,800萬元乙節為真實,自難認被告主張此部分清償情節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則被告再據此清償情節主張各自抵銷原告林興、訴外人林文賓應分擔額450萬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後再以證人陳石定證稱:被告絕對有還一筆金額,此筆
金額應該是有上千萬元之詞,主張在此證詞範圍內抵銷之等語,然依證人陳石定所證:被告所積欠伊本票債務1,750萬元扣掉已還金額,才會是伊在93年度訴字第566號訴求請求之金額。第一階段為1,750萬元扣掉本金及利息還剩650萬元,之後再執行所得扣掉5,035,248元(5,099,957-64,709)為1,464,752元。到底被告清償多少要請被告提出,他絕對有還一筆金額,此筆金額應該是有上千萬,但到底多少應該要請被告提出,伊手頭已經沒有資料了。伊現在要強調的是,本票雖有1,750萬元,但不代表實際的金額為1,750萬元,惟所清償的本金及利息有超過1,750萬元,利息雖有全部清償,但起訖日、利率是經過協調,被告都有持會算單,應該請被告提出,伊因後來沒有糾紛,所以就沒有留下來等語,足見證人陳石定對其實際借貸予被告等人本金之數額為何、借貸期間何人何時清償、清償款項為何等細節均已因時隔甚久而不復記憶,且因已無糾紛而未留存任何會算資料佐證,致其就被告所清償之數額為何甚為模糊,而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已清償陳石定數額為何之證明,是被告自難以證人陳石定上開模糊之證詞主張此部分抵銷數額確實存在為真實,並進而行使此部分模糊抵銷之數額。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行使,於法尚屬有間,礙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林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63
3元;及原告廖含笑、林思宏、林于絹、林怡苓、林聖邦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6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