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06號聲請人 徐錫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雖到庭陳明該不動產在大陸地區,並提出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1996)青民終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書為據,惟該判決書未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於同年3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