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閔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閔獻於民國101年1月15日19時3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與體育場路口之「明德籃球場」打籃球時,因與告訴人 陳清輝 對抗的過程中發生肢體碰撞,其因而心生不滿,遂質問告訴人「打球會不會太粗暴?」。告訴人陳清輝聽聞後回以「不然想怎樣?」,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萌生傷害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2下,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紅腫5×4公分及右側口腔頰膜擦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所明揭。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檢察官於101年6月16日偵查終結製作起訴書,並於同年7月2日提出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查,惟告訴人與被告前於101年4月26日經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明雙方當事人均願撤回對對造所提之刑事告訴,該調解書並已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01年5月2日核定在案,此有調解書乙份附卷可稽,依上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乃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而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