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第二段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第三段之「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應分別
更正為『每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第
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
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
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其理由欄第二段、第三段,分別有
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
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