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告 黃錫齡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告 方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黃錫齡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結婚,但被告方雲卿於七十七年間離家出走後,行蹤不明且無音訊,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或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導致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維繫,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方雲卿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黃春香 到庭結證:七十七年間被告盜領其寄放原告住處之存款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後,便離家出走至今,初期雖曾聯絡兩造離婚及還款事宜,但無法達成共識,隨後便無被告音訊,亦不知被告現在何處等語綦詳,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方雲卿離家至今已逾二十年,期間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依此,原告雖另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准兩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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