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秉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圖謀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公務員身分,向民眾詐財牟利,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許,假冒係周士榆檢察官,以電話向林游碧鴻佯稱其與詐欺集團勾結,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鉅額詐欺所得,須提領出來交由檢察官保管,否則其會遭判刑、家人做生意亦將遭受影響及遭判刑,若交由檢察官保管則不會有事情,且因秘密調查不能告知他人,調查完畢即予歸還云云,林游碧鴻因此陷於錯誤,而提領新台幣(下同)48萬元,該詐騙集團遂命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性成員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至宜蘭縣○○鄉○○路與北投街口附近之自來水廠前冒充檢察官派來之公務人員向林游碧鴻收取現金48萬元,並當場交付林游碧鴻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主任檢察官:周士榆」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張,做為憑證,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㈡嗣該詐騙集團竟食髓知味,又承先前單一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假冒係周士榆檢察官,以電話向林游碧鴻佯稱須再繳交20萬元保金才不會有事,林游碧鴻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向其胞妹借款20萬元,該詐騙集團遂命某不詳年籍、姓名身穿黑色上衣之成年男性成員,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至宜蘭縣○○鄉○○路與北投街口附近之自來水廠前冒充檢察官派來之公務人員向林游碧鴻收取現金20萬元,並當場交付林游碧鴻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主任檢察官:周士榆」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張,做為憑證,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㈢詎該詐欺集團仍未滿足,仍承先前單一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復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假冒係周士榆檢察官,以電話向林游碧鴻佯稱須再交付30萬元予檢察官所派之人,並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處理,案件就會沒事,林游碧鴻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向其弟媳 簡秀慧 借款20萬元,及向友人借款10萬元,該詐騙集團遂命黃秉鈞前往宜蘭,黃秉鈞即持詐騙集團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絡工具,先至宜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拿取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主任檢察官:周士榆」、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發文字號「100年金字第0098613號」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公文書各1紙。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旁冒充檢察官派來之公務人員而向林游碧鴻行使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欲向林游碧鴻收取現金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惟因林游碧鴻前向簡秀慧借款時,由 游鈞智 將20萬元攜至林游碧鴻住處,發覺有異詢問後,因而報警處理,林游碧鴻即配合警方查緝,俟黃秉鈞偽冒檢察官所派之人員,持偽造之監管科公文及收據向林游碧鴻詐取財物時,由警方將黃秉鈞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秉鈞雖坦承於100年10月25日前來宜蘭地區,先至「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在便利商店旁欲向前來之林游碧鴻收取現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去應徵工作,對方拿給伊1支0919的電話,伊是要去擔任外務員,擔任收錢的工作,於100年10月24日早上接到1通0000000000電話,叫伊前往宜蘭收錢,伊從桃園龍潭坐計程車到宜蘭,對方叫伊到羅東先找地方下車,後來對方又打電話,叫伊到水源路被害人住處那邊再等電話,伊是搭計程車到水源路附近,對方叫伊再等,伊忘記多久後,對方打電話叫伊去便利商店收傳真,傳真內容不清楚,對方交代把文件對摺放入包包,說不能看文件內容,那是客戶資料,過一下子對方打電話來說等一下會有林女士穿什麼衣服會騎腳踏車過來,跟她確認資料之後,把接收的資料給林女士,後來看到林游碧鴻騎腳踏車過來,看她身上穿的衣服一樣,她騎過來時跟我說今天怎麼換人了,伊沒有想太多,就問她是不是林女士,就把之前沒有掛斷的電話拿給林女士,她說電話沒通沒有聲音,伊拿回來聽確實沒有聲音,就開始回撥給對方,回撥一直打不進去,一下子而已警察就過來抓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游碧鴻先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通知,以被
害人銀行帳戶涉嫌犯罪,要求將帳戶金額提領出來交予檢察官保管,否則被害人及家人會有刑事責任,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先於100年10月20日提領48萬元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0年10月24日向其胞妹借款20萬元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0年10月25日向弟媳簡秀慧借款20萬元、向友人借款10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及證人簡秀慧於審理中證述在卷。
㈡於100年10月25日查獲當日之交款情形,被害人林游碧鴻於
審理中證稱:伊1個人騎乘腳踏車過去,到全家便利商店遇到被告,被告是說地檢署派來的,是周檢察官要被告跟伊拿錢,被告從背包裡拿公文出來給伊看,該公文沒有掀開,有字的那面向內,因為沒有摺的很整齊,所以有看到字,就跟之前拿到的收據一樣,被告就是一手拿出公文,一手要跟伊拿錢,伊就說不認識被告,不能給被告錢,後來被告就說不然要打電話給周檢察官,要叫周檢察官跟伊說,被告後來有打電話及把電話轉給伊聽,伊接起來聽時,電話吱吱叫斷線,沒有人的聲音,就把電話交還給被告,被告仍然說要跟伊拿錢,伊不給被告錢,被告就又打1次電話,電話還沒有打通時,警察就上前抓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101年5月23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游鈞智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母親簡秀慧叫伊拿20萬元給林游碧鴻,伊拿去林游碧鴻的家時有碰到林游碧鴻,伊有問林游碧鴻為何要拿這筆錢,伊看林游碧鴻的神色怪異,她一開始不說,後來伊跟她說要給伊看證明,林游碧鴻說之前已經拿了68萬元給人家,伊說要看那些收據,林游碧鴻就拿前2次付錢的收據及傳真過來20萬的地檢署的公文給伊看,看到之後伊就認為是假的,是詐騙集團,可是林游碧鴻已經被洗腦,並不相信,因為詐騙集團跟她說這樣會害她兒子沒有工作,家人做生意也會有影響,伊講了快兩個小時,林游碧鴻才答應讓伊報案,由伊打110去報警,林游碧鴻是騎乘腳踏車到便利商店旁邊那邊,就跟被告接觸,伊是站在羅東高工那邊,在他們交談當中,被告有拿1支電話給林游碧鴻後來電話再交還被告,警察去抓的時候,伊才去便利商店旁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101年5月2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 許文正 警員於審理中證稱:
事先接獲派出所通知說有被害人先前被詐欺之情事,今天又有人要來拿錢,知道之後就趕往林游碧鴻的家中,先行確認是否有人打電話過來要拿錢,林游碧鴻說今天要拿30萬元,約好在家旁邊的便利商店,伊與小隊長及1位隊員立即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附近部署,是在逮捕被告之前15分鐘到,伊和小隊長在車上,另1位隊員跑過來招手叫他們,說有看到被害人及1位陌生男子在交談,他們開車至全家便利商店的另外一邊角落,看到林游碧鴻及另1男子交談,該名男子就是被告,他們就下車表明身分先制止被告,詢問林游碧鴻,林游碧鴻說被告就是要來拿錢,他們就控制被告,並請被告把包包打開,就看到扣案2張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101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綜以前開證人游鈞智、許文正之證述,核與被害人所稱被告拿錢時,交付其行動電話欲聯繫假冒之檢察官等情相符。且被告為警當場逮捕時,並自其隨身皮包內查獲偽造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周士榆」、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發文字號「100年金字第0098613號」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2紙(警羅偵字第1000064789號卷第11、12頁)。而被告於取款前先至「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收取傳真文件,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0年度他字第1058號卷第10至13頁)。被告雖辯稱不知悉傳真內容云云,但依卷附照片所示(100年度他字第1058號卷第13頁),被告於拿取傳真文件後,低頭望向傳真文件後,再將傳真文件放入隨身皮包內,況被告係依指示於傳真機前等待傳真資料,當資料傳真過來後,如不檢視傳真之內容,如何確定傳真成功或確係對方傳送之資料後,即將資料放入隨身皮包內,並與被害人見面取款時,將資料提示被害人而欲領取款項等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採。
㈢按詐騙集團成員招募俗稱「車手」之取款人員,多以事前或
於行動中以行動電話指示,由取款人員攜帶取信被害人之相關偽造文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車手」為詐騙集團之最底層人員,但實際收款與應付現場狀況均由該人員擔任,若不知悉詐騙集團詐騙之流程,如遇被害人質疑之突發狀況時,如何能即時處理以排除被害人之疑惑,此可從本案被害人配合警方辦案,藉故不將款項交予被告時,被告即以行動電話回報,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害人,欲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說服取信被害人等情得知,是被告辯稱當日僅單純收款云云,要屬無稽。
㈣本案被害人關於100年10月21日、100年10月24日遭詐騙48萬
元、20萬元時,詐騙集團成員當場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另證人游鈞智於100年10月25日攜帶20萬元至被害人住處時,亦目睹該收據2紙,為證人游鈞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惟關於被害人前於100年10月21日、100年10月24日遭詐騙時,詐騙集團成員是否另有交付類似本件查獲時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述此點,雖證人游鈞智證稱有看過相類似之傳真公文(本院卷第54頁101年5月23日審判筆錄),但案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證人對於事實細節或有遺忘混淆之情形,以林游碧鴻為本案直接被害人,就此部分明確證述未收取公文,加以並無相關偽造公文資料在卷可佐,則依卷內證據資料,僅得認定被害人於100年10月21日、100年10月24日交付款項時,有收取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收據各1紙等情。
㈤被告雖主張調取被害人交付款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但
以案發後,員警僅能自「全家便利商店」店內與宜蘭縣○○鄉○○路○○號路口附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100年度他字1058號卷第9至13頁),並無案發現場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依證人林游碧鴻、游鈞智、許文正之證述內容,即已明確就案發情形予以說明,雖無此部分之證據佐證,亦無礙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
㈥此外復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0
0年度偵字第4463號卷第47至87頁),佐證被告以該行動電話號碼與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互相聯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身分,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其所為於100年10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各次犯行、於評價上為整體之1個詐騙行為,為接續犯。
被告參與冒充公務人員對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而欲詐取財物,已就犯罪行為予以實行,自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中,同時提出偽造公文書取信被害人,以遂其詐得財物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於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合意,以假冒公務員之方法詐取被害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查獲如附表編號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一│於100年10月21日交付被害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二│於100年10月24日交付被害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三│於100年10月25日交付被害人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四│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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