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葉志勇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0日15時許,先以不明器物毀壞 喬葆賢 位於宜蘭縣蘇澳鎮岳明新村177號住宅後門紗窗及門把鎖後,打開後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喬葆賢所有放在衣櫥西裝褲皮夾中之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金融卡密碼寫於皮夾內的1張紙上,葉志勇看到後記下),得手後,旋另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18時2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之蘇澳郵局提款機,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以上開不正方法接續2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葉志勇領得前開款項後,即將金融卡丟棄於宜蘭縣蘇澳鎮白米橋下,並於電動遊藝場、夜店及網咖內將盜領之款項花費一空。
二、案經喬葆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即證人喬葆賢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書證,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喬葆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古成世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喬葆賢所有蘇澳港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影本1份、現場照片12張、作案時穿載之安全帽、衣褲、拖鞋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揭犯行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接續2次盜領存款之時、地緊接,侵害財產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以1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謀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告訴人所有存款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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