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劉昭明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文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9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文林(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3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廣善堂門口前,為警掣單舉發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情事,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始終盡力配合吹氣,均無酒精數字,並無拒絕測試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酒精濃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為警攔停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為員警當場舉發「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此外,復有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原處分機關99年8月5日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有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9年8月18日高縣旗警交字第0990010303號書函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有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吹氣,可能是因第一次接受酒測,沒有經驗,以致吹得結果沒有達到標準,當時才會一直吹不出來等語。惟①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陳道言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曾於99年8月3日22時25分許處理本件酒測,當時執行路檢勤務,第一次欄異議人時,其未依路檢方式停車,與一般車子不一樣,後面同事才將異議人攔下,當時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一點點酒味,但是並沒有語無倫次或是身體站不穩的情形。當時讓異議人吹預知器,吹的結果發現有酒測反應,所以才讓異議人吹酒測器。一般人都會配合酒測,但異議人當時有衝撞的情形,感覺有點異常。本件異議人有吹氣,但未吹達標準,且異議人還有吸氣,並未將氣全部吹到吸管裡面,有些氣是吹到外面,結果就是沒有成功,列印出來的結果就是打叉。該酒測器酒測時有限時間,在時間內如果沒有吹到標準,列印出來就是會打叉。今日攜帶之酒測器與異議人酒測當天所使用之酒測器係屬同一類,本台酒測器符合標準,亦處於正常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倒數第5行以下)。且經本院請證人現場操作酒測器,測試結果顯示,將酒測器開啟後先歸零,機器歸零時發出「嗶」一長聲,證人當庭吹氣,吹一小口,吹氣結果沒有成功,未達標準,該酒測器發出「嗶」一長聲,並列印出酒測單,酒測單上所有欄位均空白。證人再吹一次,吹足氣,酒測器發出「啵」一聲,且發出「嗶」一長聲,並列印出酒測單上酒測值顯示
0.00mg/l。證人當庭再以吸氣方式測試,酒測器沒有立即發出「嗶」一長聲,後發出「嗶」一長聲後即行列印出酒測單,酒測單上之欄位亦均顯示空白。本院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用以測試之酒測器,不論於吸氣或吹氣(吹一小口或吹足器),均會發出「嗶」一長聲,但僅於吹足氣,達到測試標準時,酒測器才會發出「啵」一聲,且列印之酒測單上才會顯示出酒測值,否則,酒測單上之欄位均係空白。②又異議人為警攔查後,請異議人配合吹氣至少3次,異議人雖有以口就吹管吹氣之動作,酒測器亦發出「嗶」一長聲,然酒測器並未發出「啵」一聲,而自異議人為警攔查至警員開出「拒測」酒精濃度測試單之時間,將近10分鐘之事實,亦經本院觀看本件現場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有該光碟及光碟之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證物袋)。則本件異議人固有配合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員警亦有告知異議人吹氣之方式,然因異議人於進行酒測時不為正確吹氣動作,酒測器始未發出「啵」一聲,致使呼氣酒精測試器無法判讀(酒測單上之欄位亦均顯示空白),經警員告知異議人如果不配合做酒測將會吊銷駕照且罰金會罰到最高6萬元,但異議人仍未為正確吹氣動作,員警始以異議人拒絕酒測而開單舉發甚明。足見異議人係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仍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從而,警員於上開時、地,攔下異議人,因異議人身上有酒味,經吹預知器後,確曾出現酒精反應,自得依法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且本件員警於取締過程中已多次告知異議人酒精濃度測試之方法,異議人雖依警員要求進行吹氣動作,但異議人故意未為正確吹氣動作,致測試儀器均無法成功顯示酒測值,其故意不按規定程序吹氣受測,致無法測試,實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無異,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裁量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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