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雲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雲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龍泉巷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開單舉發,僅目睹經過,並無相關照片、影片以供佐證,有失公正,故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3點、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項規定甚明。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條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此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執法人員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或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後,始為上開各該規定,惟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仍賦予汽車所有人得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然該舉證之責任,不僅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且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更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方可免責,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人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異議人並於100年5月
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惟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4,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5月27日高監自字第1000029424號函及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5月9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7頁、第12頁、第1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前述之違規行為,然查,本件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警員 林正斌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在距離違規路口處約80公尺左右攔查違規汽機車,當時在上午11時10分許,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伊上前攔查,在距離3、40公尺時,攔查讓異議人停靠路邊,但是異議人並沒有停車,直接往對向車道駛離。當時伊在甲樹路上,紅綠燈也是在甲樹路上,當時異議人是從甲樹路北向南的方向闖紅燈,當時天候、視線都很良好,應該不會有看錯的情形。本件是逕行舉發,記下車後查明車籍資料後才舉發的,所以才處罰車主。當天看到的駕駛人應該是一個男性的年輕人(本院卷第17頁倒數第1行至背面第8行)等語。酌以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證人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栽贓之理,此由其到院陳明駕駛上開汽車之人係男子,並非為女性之異議人,更可知其並無誣攀構陷異議人之意思,故證人所述情節,衡情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應堪採信。
(三)從而,異議人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為合法。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或人證可認證人林正斌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認林正斌警員依其自己親自見聞所為而為逕行舉發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佐以闖越紅燈此種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警察於逕行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且本件實亦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自可憑以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故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是本件違規事實應臻明確。
(四)本件之違規情形,依上所述,係屬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無訛,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於法尚無不合,而上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亦未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規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行為人,僅由異議人之子 張瑞文 到案陳述:如有違規應附上照片、影片之舉證資料。則不論違規車輛之違規行為是否係異議人所為或可歸責於他人,既上開汽車之駕駛人確於前揭時間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罰異議人即無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