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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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淑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彭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6月21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字第10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8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42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孔明街口,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方帶回派出所調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淑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院99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
(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如上述,是依上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二次判處徒刑,有上開紀錄表可考,卻仍未戒絕毒品,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