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劉昭明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世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詹世丕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上午
9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時,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舉發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下同)
600元(罰鍰已收繳),且因於1年內因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遭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恐影響家計生活,希望法院查明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此一修正條文,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已遭刪除,查其修正過程可知:係因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立法者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從而,於上開修正公布之規定施行後,縱對汽車駕駛人依法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類別之駕駛執照,不應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類別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貫徹立法者對於「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依其輕重有別異其處理方式之修法意旨;且此一解釋不因交通實務上容許汽車駕駛人以同類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同類低等級或不同類車輛(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同類駕駛執照之一人一照原則)而有不同,蓋此一容許跨類跨(較低)級駕駛之規定,乃係衡量駕駛人持有某類級駕駛執照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兼顧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而設,此關乎駕駛人是否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反面規定不得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無關,於法規之位階上亦有明顯高下之別,更不得據此侵害人民持有某級類駕駛執照所被容許之各種用路權利之基本權,是當前交通實務上為避免無照可扣所採行之作法,顯然違背前揭禁止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之修法意旨,當非法之所許。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增訂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即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惟依文義解釋,該項規定係指憑證駕駛他級(次級)車輛,諸如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持用一般小型車駕照騎乘輕型機車等情形,且該項規定於已肇事致人受傷之案例,並無適用之空間,合先指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1月14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罰款外,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然因異議人前於99年1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5毫克以上)」,但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異議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應執行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並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註記,而異議人因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0年6月28日高監旗字第1000006732號函及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100年4月21日旗監違字第裁85-I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6頁、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證,是異議人確有分別於上開時間,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5毫克以上)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從而,異議人前既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因再次違規而遭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核無違誤,是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