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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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新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新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韓新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0日(星期日),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築工地(位在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旁)內之2處地點,接續徒手竊取「穩成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成功公司」)所有之大型電動吊車(俗稱「大金剛」)2台及小型電動吊車(俗稱「小金剛」)1台得手,再以腳踏車將之運離前開工地,嗣並在高雄市之十全跳蚤市場,將上開小型電動吊車變賣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得款花用,至前揭2台大型電動吊車,則留於己處伺機販售變現。之後於100年4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韓新奇因另案遭通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緝獲,於警詢中,韓新奇向警方人員自首於10
0年3月間,曾在上開建築工地內,竊取「穩成功公司」所有之電動吊車1台(然未表示其實際係竊得3台電動吊車)。嗣於100年5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韓新奇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體育館涼亭內睡覺時,經警認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韓新奇因心虛而於盤查期間趁機逃跑,然仍為警方人員攔下,並當場扣得前開大型電動吊車2台(已發還「穩成功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國良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國良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國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韓新奇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遭判刑、起訴之判決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承辦法官、檢察官就其所承辦案件,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非為供述證據,是該項證據與卷附現場蒐證相片相同,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良於警詢(見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65、6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15頁)、證人陳國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0頁)、現場蒐證相片(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100年5月9日,為警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體育館查獲後,雖於同日之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其係於100年4月10日,在前揭工地內,竊取遭警方扣獲之大型電動吊車2台,係直至本院審理時,方謂其係於
100年3月間,同日在上開工地內之2處地點,竊取「穩成功公司」之大型電動吊車2台及小型電動吊車1台(見偵卷第6至8頁、第44、45頁、本院卷第15、77頁)。然依據被告於100年4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緝獲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56至64頁),及被告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遭判刑、起訴之判決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顯示,被告於99年、
100年間,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甚多(超過10起),則其能否清楚記憶每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及所竊得財物?本有所疑,已難遽謂被告上開100年5月9日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必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為可採。再者,證人即製作被告10
0年5月9日警詢筆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小隊長 許有甫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本案之犯罪時間,反反覆覆的說了很多日期,一開始說3月還是4月其記不清楚,只記得是星期天去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益徵 被告於100年5月9日遭查獲後,確有因記憶模糊以致無法正確陳述其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及所竊得物品之情。此外,證人陳國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穩成功公司」在高雄市○○區○○段○○○○號之建築工地承作工程期間,伊發現工地內失竊物品之次數僅有1次,時間係100年3月20日,然因當時使用之電動吊車,僅有小型電動吊車,所以只發現小型電動吊車遭竊,至於未使用之大型電動吊車,則未察覺亦有遭竊情形,所以警方查獲之大型電動吊車2台,伊不知道係何時遭人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是依據證人陳國良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於100年3月20日、100年4月10日,分別竊取「穩成功公司」所有之小型電動吊車1台、大型電動吊車2台,因此,要難遽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陳述,係屬悖於事實而難以採認。從而,公訴意旨依據被告前揭100年5月9日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認被告係於100年4月10日竊取上開大型電動吊車2台,尚有未合,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並參酌證人陳國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即於100年3月20日,「穩成功公司」在上開工地內之機具,有發生失竊情形),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上開工地內之2處地點,先後所為之多次竊盜犯行,乃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竊取上開小型電動吊車1台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被告竊取前揭大型電動吊車2台之犯行),既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17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緝獲時,即向警方人員自首其於100年3月間,曾在前開工地內竊取「穩成功公司」所有之電動吊車1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0年6月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00011266號函及檢送之移送書(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被告及證人陳國良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56至66頁)附卷可按,而被告於該次自首過程中,雖未陳述其實際上所竊得之電動吊車為0台,然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既有前述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自首之行為,仍就本案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上開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先前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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