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行為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二號被告乙○○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居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在臺北縣○○鎮○○路○號十四樓,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向甲○○租用無線電(含接收器、發射器、天線)一組,甲○○並依契約交付乙○○保管使用。嗣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前開租金,甲○○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乙○○返還前開無線電機組及清償積欠之租金,並終止契約,然乙○○均置之不理,而將上開無線電機組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向告訴人甲○○租用無線電機組,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向慈愛無線電車行承租計程車,因積欠車行租金未繳,車子已還給車行,而伊向告訴人租用的無線電機組裝在計程車上,也在車行無法取回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甚明,復有計程車無線電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慈愛無線電車行之職員 謝新榮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計程車還給車行時,車內並無無線電機組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侵占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檢察官蔡偉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陳昭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