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6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沈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正雄 ,於審理中變
更為游國治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安信信用卡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安信信用卡
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
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原安信信
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