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志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4月、7月、7月、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0號、97年度羅簡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號、第99年度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未悔改,分別為下列三次竊盜行為:
㈠於101年6月中旬某日,途經宜蘭縣○○鄉○○路○段○○○巷○○
號前,見停放在該處為 謝萬來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鑰匙取下而竊取機車鑰匙一把。
㈡於101年7月上旬某日晚上9時餘許,途○○○鄉○○路○段○○
○巷○○號前,見謝萬來所有、其子 謝尚 諭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仍停放在該處,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先前竊得之機車鑰匙發動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因警於101年8月25日23時46分許,○○○鄉○○路長宏加油站旁發現黃志明騎乘上開機車且行跡可疑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01年8月28日14時許,○○○鄉○○路○段○○○號騎樓,竊
陳秋華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因監視器已攝得黃志明於上開時間出現○○○鄉○○路○段○○○號騎樓,且於101年9月2日20時30分許,又為警在距離黃志明住處距離不到20公尺○○○鄉○○路○○○巷○號前空地尋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1年9月25日警詢筆錄錄光碟之筆錄。
㈢證人謝萬來之子謝尚諭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謝萬來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曾萬忠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隊長出具之職務報告、翻拍攝得被告黃志明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內容照片5張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之列印資料。
㈣證人陳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翻拍監視錄影內容之照片10張、警方於101年11月2日拍攝被告之照片11張、拍攝尋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現場照片2張、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0年6月13日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供己代步之用,竊取他人機車及鑰匙,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且影響社會治安,並衡量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之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其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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